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萬」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 日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97 巷13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該綽號「阿萬」男子利用其所有自備鑰匙發動竊取李文偉所有、由李濠麟使用車號ER-6060 號之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搭載甲○○療傷就醫使用,嗣經李濠麟報警,經警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和平拖吊場尋獲上開贓車。甲○○另於95年8 月1 日22時許,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84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王美英使用車號M66- 035號之重型機車,價值3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時 30分許,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不知上情之林志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82弄與民族路408 巷口時停於路邊小便,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實施盤查,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趁隙逃逸,嗣以簡訊通知林志謙,已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53 巷1 號前,經警前往尋獲(該贓車已發交被害人王美英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李濠麟、王美英於警詢指訴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王美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車牌號碼ER-6060 號自小客車1 輛為警尋獲後,經採驗車內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 枚指紋確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950129634號鑑驗書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行竊車號ER-6060 號之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亦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至同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由於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竊盜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其法定罰金刑之裁量基準。至於刑法第28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刑罰法律效果並無差異,無須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據上,被告就行竊車號ER-606 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萬」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竊車牌號碼M66- 035號之重型機車1 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於94年12月30日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額及被告人失竊贓車均已尋獲、稍減輕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與被告雖曾於偵查程序否認犯罪,惟尚知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行竊車牌號碼ER-6060 號之自小客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因被告為此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車牌號碼M66- 035號重型機車部分,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鑑於其行為係在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之後,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諸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即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影響於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因被告就所犯應數罪併罰之罪,一部犯罪行為於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施行前為之,一部犯罪行為於該條修正施行後為之,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本院援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一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事實欄所示本件被告行竊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所用鑰匙,均未扣案,因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必要。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被告於審判期日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