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03 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BKH-880 號重型機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240 元 ,除給付頭期款6,000 元外,餘款自91年5 月起,共分12期給付,於每月10日給付1 期,每期給付4,770 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255 巷23 弄3號1 樓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綜合機車行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1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自約定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255 巷23弄3 號1 樓附近遷移,致綜合機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查被告甲○○與綜合機車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上開重型機車任意遷移,使綜合機車行無法取回上開重型機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綜合機車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