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分手,惟其二人間仍互有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乙○○在臺北市○○街 四十二之四號一樓「嚴選名膜通訊行」工作,甲○○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要不要回家看一看,看你家有沒有出什麼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續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上開乙○○之行動電話,適乙○○正忙於工作,由該通訊行負責人丙○○代為接聽上開電話,甲○○竟向丙○○恫稱:乙○○呢,我要他死等語,嗣丙○○將上述電話內容轉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法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本件被告甲○○之供述,未經具結,依法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上開證述有受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乙○○說「為了他好,要他回家看看的話」,也沒有向丙○○說「要乙○○死的話」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提議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六點半,撥打伊00000000 00行動電話,跟伊說「你要不要回家看一看,看你家有沒 有出什麼事」之類意思的話,之後被告掛上電話,約五分鐘後,被告又打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伊在嚴選名膜通訊行上班,當時正在忙,就由老闆丙○○接聽伊手機電話,當天伊忙完後,丙○○馬上轉述說被告當時打電話來問「乙○○呢,我要他死」,就掛斷了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指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伊在通訊行櫃台,甲○○打電話找乙○○,乙○○掛她電話後,伊問乙○○發生何事,乙○○表示高叫他回家看看,過了一二分鐘,高又打電話來,伊叫乙○○去忙,伊接聽電話後,甲○○就說「乙○○呢」,我說他在忙,請甲○○等乙○○晚上十一點下班了再打來,高就說「幹,我要他死」,接著就掛電話等語。綜觀證人乙○○、丙○○上開證述被告以電話言詞恐嚇乙○○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供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乙○○等情,並有大眾電信受話通信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前係男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仍有相互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曾多次打電話至證人乙○○工作之通訊行等情,亦據證人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其與乙○○分手後,因不滿乙○○而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恐嚇乙○○,尚非反於常理,且被告與證人丙○○之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綜上,足徵證人乙○○、丙○○上開指證被告以電話言詞恐嚇乙○○等情,應堪以採信。又本件證人乙○○自己聽聞及經證人丙○○轉述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而向警局提出告訴,是其身體、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應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否認恐嚇乙○○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先後以電話言詞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行為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其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數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被告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之同年七月十一日即為警緝獲到案,嗣被告雖屢次無故未到庭,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同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行到庭或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報到單及歷次審判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雖係被告恐嚇乙○○時所用之物,但該手機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復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