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四十六巷三十七號一樓之鈞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嵐公司;起訴書誤載「均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範圍包括負責推銷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等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賭博賭輸而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拒不繳回鈞嵐公司,而將之攜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嗣甲○○不知去向,經鈞嵐公司人員向客戶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鈞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鈞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鈞嵐公司提出之帳簿、請款單、付款簽收簿、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對於告訴人均嵐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曾清償告訴人公司四萬元,但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客戶 名 稱 │金 額 │ │ │ │ │(新台幣)│ ├──┼────┼─────────┼─────┤ │1 │九十五年│力誠電腦公司 │ 36950元 │ │ │四月三日│ │ │ ├──┼────┼─────────┼─────┤ │2 │九十五年│同上 │ 42280元 │ │ │五月八日│ │ │ ├──┼────┼─────────┼─────┤ │3 │九十五年│德總電腦公司 │ 98865元 │ │ │五月十日│ │ │ ├──┼────┼─────────┼─────┤ │4 │九十五年│英美新電腦公司 │ 63050元 │ │ │四月間 │ │ │ ├──┼────┼─────────┼─────┤ │5 │九十五年│燁崴電腦公司 │ 11900元 │ │ │四月間 │ │ │ ├──┼────┼─────────┼─────┤ │6 │九十五年│同上 │ 2840元 │ │ │年四月間│ │ │ ├──┼────┼─────────┼─────┤ │7 │九十五年│同上 │ 340元 │ │ │五月八日│ │ │ ├──┴────┴─────────┴─────┤ │侵占金額合計2562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