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11 號、9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掌理鶯歌鎮公所各項業務;顏志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顏志和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庚○○(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乙○○、賴明志(均經另案判決有罪)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丁○○(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戊○○(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辛○○之妻蕭蔡秀香)。 二、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壬○○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新臺幣(下同)六億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鉅額之工程補助預算約五億元,總計每年約有近十億元之工程經費。壬○○為牟不法之利益,藉其行使鶯歌鎮鎮長職權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為遂行上開計畫,壬○○找來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鎮民代表甲○○合作。甲○○見有利可圖,即與壬○○、水利技師顏志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壬○○並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向外來廠商統一報價,作為阻擋外來廠商詢價及向配合之工程承包廠商報價之用,以達綁標之目的。隨後甲○○即向壬○○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丁○○、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為配合廠商,壬○○另行邀集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及該公司負責財務之王陳麗卿(即王明傳之妻)、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添明及該公司工地主任王翰晨、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文河(王明傳、王陳麗卿、楊添明、陳品堅、張文河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為配合廠商,其等協議待綁標完成後,由壬○○先從五嶺公司、尚谷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茗舜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作廠商(起訴書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協助工程行負責人丙○○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再由廠商自行協議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上開七家廠商之王明傳、王陳麗卿、楊添明、王翰晨、辛○○、陳品堅、張文河、戊○○、丁○○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九折至九五折作為投標價額配合圍標,至於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則由內定廠商負責處理,因之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以預算金額之九折至九五折作為投標價額。 三、待工程決標後,甲○○、壬○○(顏志和收賄等部分,係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與甲○○無聯絡之意思,亦無分擔實施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即於開標當天或開標後數日內向得標之內定廠商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其等收受賄款之標準,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下時,得標之工程承包商僅須支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五由得標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壬○○,或由甲○○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壬○○,而甲○○收取其中百分之一,作為配合圍標之酬庸;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上時,得標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前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其中之百分之五。九十三年六月後,甲○○、壬○○、顏志和一方面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預算書圖,及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另一方面為免其等收受得標廠商賄款之不法情事曝光,遂決定由甲○○原所收取之百分之五賄款撥出百分之一,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收取。壬○○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五號鶯歌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庚○○、李立仁告知前開賄款中將撥出百分之一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庚○○負責分送上開賄款,朋分比例分別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五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乙○○、賴明志等人各為三成、發包室職員庚○○二成,前開百分之一賄款之交付方式係由甲○○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庚○○,再由庚○○依前開比例分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李立仁五成部分,均由庚○○代收現金後再轉交李立仁;其餘百分之十四則由甲○○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自己留存其中百分之四部分,再將百分之十轉交給壬○○收受,或由得標之工程承包商親自將現金交付壬○○。甲○○與壬○○、顏志和、庚○○、李立仁、乙○○、賴明志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賄賂,茲就各承包廠商支付賄款情形詳述如下: ㈠茗舜土木包工業丁○○部分: 丁○○透過甲○○居間向壬○○引薦為配合廠商,經壬○○首肯後,丁○○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國際二路排水溝工程」、二「本鎮○○路排水溝等工程」、三「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丁○○施做)、四「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五「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六「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七「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八「本鎮○○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案,丁○○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五不等之賄款金額比例,在鶯歌鎮將現金交付甲○○,另以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在相同地點,將現金交由甲○○轉付壬○○,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賄款,以現金交由甲○○轉付庚○○,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壬○○共計收受賄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甲○○以不詳比例朋分,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磊土木包工業戊○○部分: 戊○○透過甲○○居間向壬○○引薦為配合廠商,經壬○○首肯後,戊○○即依前開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附表二編號一「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二「本鎮○○街二五巷排水改善工程」(以上二件均未交付賄款予壬○○)、三「本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四「本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五「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六「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在鶯歌鎮公所附近,以現金交付甲○○及由甲○○轉付壬○○,並由戊○○親自或由甲○○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庚○○現金,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三十六萬一千元,壬○○共計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萬一千六百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今爗公司辛○○部分: 九十二年間,辛○○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甲○○居間向壬○○引薦,經壬○○首肯後,辛○○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附表三編號一「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二「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三「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四「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 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 、五「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六「本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七「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八「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九「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十「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十一「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十二「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十三「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十四「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十四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辛○○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壬○○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壬○○則將得標金百分之四之賄款交付甲○○;辛○○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甲○○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庚○○現金,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壬○○共計收受賄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臺北縣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乙○○、丁○○、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故法院如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訊問被告對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對質詰問機會,此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另案被告庚○○、乙○○、丁○○、戊○○、辛○○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及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另案被告庚○○、乙○○、丁○○、戊○○、辛○○於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其瑕疵應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辛○○、丁○○、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認識鶯歌鎮長壬○○、水利技師顏志和、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庚○○、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乙○○、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協助工程行負責人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從得標廠商收到任何賄款或將賄款轉交給壬○○或庚○○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辛○○已證稱沒有拿任何賄款給被告,證人庚○○之證詞則前後矛盾不可信,證人丁○○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證人戊○○無法明確說明被告收受款項之性質,證人乙○○亦證稱沒有拿到賄款,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收受賄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任鶯歌鎮鎮長後,負責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水利技師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證人庚○○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證人乙○○、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證人丁○○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證人戊○○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證人辛○○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壬○○、庚○○、乙○○、丁○○、戊○○、辛○○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壬○○、顏志和之分工: 證人壬○○藉其行使鶯歌鎮鎮長職權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因被告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便由被告負責引薦配合廠商,並由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壬○○並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向外來廠商統一報價,作為阻擋外來廠商詢價及向配合之工程承包廠商報價之用,以達綁標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證人庚○○、乙○○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七十三頁以下、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一○八頁、第一二六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所以會將工程回扣交給甲○○,因有時候鶯歌鎮公所工程要發包,他會問我給我做好不好,我會算一下成本,如划得來我就去承包,事先我們都會談好回扣百分比例」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㈥第八十六頁);證人辛○○於偵查時結證稱:「附表三編號十二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LED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顏志和指定要我使用的,因為我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顏志和指示」等語甚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堪以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主動說要將工程給伊承攬云云,惟證人丁○○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第二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前,被告會主動介紹工程給伊做等情,且前後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翻異前詞,顯係因在庭面對被告而有所顧忌,因而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而故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委不足採。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與被告甲○○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云云,然其所證上情與證人庚○○、乙○○、丁○○、戊○○及辛○○所證情節大相逕庭,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壬○○就上開犯行有共犯關係;且壬○○與本案被告甲○○等人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第二號判決判處重刑,其經判決認定收賄之情節較被告甲○○更為重大,是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尚難遽採。 ⒊被告、壬○○、庚○○、李立仁、乙○○、賴明志分別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得標廠商交付之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丁○○透過被告向壬○○引薦為配合廠商,經壬○○首肯後,證人丁○○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工程案,證人丁○○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五不等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現金交付被告,另以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在相同地點,將現金交由被告轉付壬○○,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賄款,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付證人庚○○,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乙○○朋分,被告共計收受賄款三十四萬四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壬○○共計收受賄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甲○○以不詳比例朋分;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丁○○、庚○○、乙○○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㈢第八十五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工程資料」、編號三十四「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編號四五三「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合約書」、編號四五五「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編號四五八「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編號四六○「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編號四六四「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編號四六五「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編號四七四「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編號四八六「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編號四八六「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編號四八七「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編號四八八「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三三五頁、第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五頁、第三八六頁),堪以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拿錢給被告是請被告拿工程資料,請被告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庚○○是請庚○○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此情與證人丁○○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形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會做合約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並沒有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足見證人丁○○證稱係付款請被告及鎮公所小姐做合約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戊○○透過被告向壬○○引薦為配合廠商,經壬○○首肯後,戊○○即依前開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五號鶯歌鎮公所附近,以現金交付被告及由被告轉付壬○○,並由證人戊○○親自或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證人庚○○現金,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合計被告共收受賄款三十六萬一千元,壬○○共計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庚○○、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㈢第七十六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且前後一致,並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八九「本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編號三二四「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編號五九七「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三六五頁、第三六九頁、第三七○頁、第三九八頁),堪以認定。 ⑶九十二年間,證人辛○○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即被告向壬○○引薦,經壬○○首肯後,證人辛○○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十四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三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由證人辛○○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壬○○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壬○○則將得標金百分之四之賄款交付被告;證人辛○○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庚○○現金,庚○○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合計被告共收受賄款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壬○○共計收受賄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庚○○、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二十三頁以下、第六十五頁以下、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且前後一致,並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一「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編號二五三「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編號五七一「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編號二六七「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編號三三二「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編號六○○「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編號六○二「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編號六○三「本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二六○頁、第二八七頁、第三六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八頁),堪以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透過甲○○交付賄款給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庚○○云云。然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實在,均沒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今爗公司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賄款係由甲○○交付予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言相符;復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甲○○之父親以前就認識,與甲○○交情不錯等情,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透過甲○○交付賄款給庚○○,乃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⑷廠商自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 參酌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明細表,得標廠商分別為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而未得標者亦多屬配合廠商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其中之一,且該未得標之廠商甚或因未到場、不願意減價或於減價時未在場等情,此顯有異於常情,顯見上開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上),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宣告褫奪公權裁量,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修正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並增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被告等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酌)。 ⑸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鶯歌鎮鎮民代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修正前後條文,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之公務員,則於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得標廠商交付被告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得標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回扣」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公務員,其就上開工程雖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壬○○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為公務員,其就上開工程雖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壬○○、顏志和、庚○○、李立仁、乙○○、賴明志及無公務員身分之顏志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其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避免行政機關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竟與鶯歌鎮長壬○○、建設課職員庚○○、李立仁、乙○○、賴明志、水利技師顏志和等人,貪圖私利,同流合污,利用其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機會,向壬○○引薦配合廠商,而共同以內定承包廠商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方式,向得標廠商收受賄賂,其期間長達三年,並攫取私人賄賂高達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另有三萬六千二百元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並與壬○○等人共同收受賄賂總額高達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其貪瀆之行徑,法所不容,兼衡其犯罪後經證人庚○○、乙○○、丁○○、戊○○等人指證歷歷,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均須依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其易服勞役,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爰併予宣告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八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判決意旨可資照)。本案被告雖分得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另有三萬六千二百元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之賄款,但仍就與共犯壬○○、李立仁、庚○○、乙○○、賴明志共同收取賄賂所得財物計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邱德發基於與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九十三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二○○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鄭厝巷十四之二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四六八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九十四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九十四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六十八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壬○○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被告甲○○、己○○、邱德發等人並依前開百分之四至五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庚○○、乙○○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鶯歌鎮公所是因為民眾拜託公所修理路燈,伊去鎮公所登記,從公所出來正好遇到邱德發、己○○等人,就跟他們聊兩句,後來就離開了,並從來沒有暴力圍標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中,被告與己○○、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此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以下、同案號偵查卷㈡第十九頁以下)。 ⒉然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壬○○和邱德發、己○○是何關係,也不知道是否是壬○○指派他們的;開標當日伊有在公所看到邱德發、己○○二人,伊以前有說他們二人是在鎮公所外面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但沒有聽到己○○、邱德發與廠商對話的內容,也沒有親自見聞壬○○指示被告在公所三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看過邱德發、己○○,他們站在那邊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曾經看過被告甲○○與他們二人一起在大門口,但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伊看到邱德發、己○○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時不一定都是在開標日,但基本上是在開標日會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以下),可知另案被告己○○及邱德發雖常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被告甲○○並曾與其等交談,然究竟交談內容如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於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有疑義。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工程開標時,與己○○及邱德發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暴力圍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丁○○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壬○○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之金額│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不等)│ │額10% 不│ │(得標金│ │ │ │ │ │ │ │ │ │等)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13,000元由甲○○與│0元 │0元 │ │ │ │排水溝新│ │ │元 │包工業 │壬○○以不詳比例朋│ │ │ │ │ │建工程 │ │ │ ├────┤分。 │ │ │ │ │ │ │ │ │ │13,000元│ │ │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60,000元│120,000 │0元 │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甲○○│ │ │ │ │ │ │ │ │ │者:明裕│ │轉交) │ │ │ │ │ │ │ │ │ │、協昌、│ │ │ │ │ │ │ │ │ │ │ │晉偉、建│ │ │ │ │ │ │ │ │ │ │ │元,茗舜│ │ │ │ │ │ │ │ │ │ │ │經第一次│ │ │ │ │ │ │ │ │ │ │ │減價以底│ │ │ │ │ │ │ │ │ │ │ │價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50,000元│100,000 │ │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甲○○│ │ │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 │轉交) │ │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 │ │ │ │ │ │ │Ⅰ2 │ │ │ │業、欣曄│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押標金不│ │ │ │ │ │ │ │ │ │ │ │足、協昌│ │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 │ │ │ │ │ │ │ │業)(張│ │ │ │ │ │ │ │ │ │ │ │初龍實際│ │ │ │ │ │ │ │ │ │ │ │施作及行│ │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45,000元│90,000元│ │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甲○○│ │ │ │ │ │景觀(周│ │ │ │(標價92│ │轉交) │ │ │ │ │ │邊道路)│ │ │ │0,000元 │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 │ │00 0元,│ │ │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150,000 │300,000 │0元 │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吳坤│ │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 │池轉交)│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者:良建│ │ │ │ │ │ │ │ │ │ │果) │土木包工│ │ │ │ │ │ │ │ │ │ │ │業未到場│ │ │ │ │ │ │ │ │ │ │ │、萬里揚│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資格審查│ │ │ │ │ │ │ │ │ │ │ │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23,200元由甲○○與│0元 │(甲○○│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壬○○以不詳比例朋│ │轉交)劉│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分 │ │俊德 │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 │1,200 元│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 │ │ │ │ │ │、大吉59│ │ │李立仁 │ │ │ │ │ │ │ │5,000元 │ │ │2,9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29,000元│ │ │1,700 元│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6,500元 │16,200 │0元 │庚○○ │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元 │ │300 元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甲○○│ ├────┤ │ │ │Ⅰ27 │ │ │ │者:五嶺│ │轉交) │ │李立仁 │ │ │ │ │ │ │ │公司170,│ │ │ │800 元 │ │ │ │ │ │ │ │000、大 │ │ │ ├────┤ │ │ │ │ │ │ │吉土木包│ │ │ │乙○○ │ │ │ │ │ │ │ │工業170,│ │ │ │500 元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300元│ │ │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32,500元│85,900元│0元 │(甲○○│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甲○○│ │轉交)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 │轉交) │ │庚○○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 │ │ │1,700 元│ │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 │ │ ├────┤ │ │ │Ⅰ33 │ │) │ │0元、今 │ │ │ │李立仁 │ │ │ │ │ │ │ │爗公司90│ │ │ │4,300 元│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但減價時│ │ │ │乙○○ │ │ │ │ │ │ │ │不在場)│ │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甲○○共計收賄:344,000元,另有編號1、6賄款共36,200元,由甲○○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 │ │壬○○共計收賄:712,100元,另有編號1、6賄款共36,200元,由甲○○與壬○○以不詳比例朋分。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16,000元。 │ │ │ └─────────────────────────────────────────────────┘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戊○○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壬○○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及期約│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之金額 │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 │ │額10%或 │ │(得標金│ │ │ │ │ │ │ │ │ │5%)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0元 │0元 │(戊○○│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 │ │交付) │ │ │ │國慶街擋│ │ │ │ │ │ │ │庚○○ │ │ │ │土牆工程│ │ │ │ │ │ │ │1,400元 │ │ │ │ │ │ │ ├────┤ │ │ ├────┤ │ │ │ │ │ │ │6,800元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 │2,000 元│ ├──┼────┼────┼───┼───┼───┼────┼────┼────┼────┼────┤ │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0 元 │0元 │庚○○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 │ │500 元 │ │ │ │水改善工│ │ │ ├────┤ │ │ │(戊○○│ │ │ │程 │ │ │ │2,500元 │ │ │ │或甲○○│ │ │ │Ⅰ11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800 元 │ ├──┼────┼────┼───┼───┼───┼────┼────┼────┼────┼────┤ │ 3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68,300元│171,700 │0元 │(戊○○│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 │元 │ │交付) │ │ │ │315 巷排│ │ │ ├────┤ │(甲○○│ │庚○○(│ │ │ │水改善工│ │ │ │257,000 │ │轉交) │ │含承辦人│ │ │ │程 │ │ │ │元 │ │ │ │曾幼龍不│ │ │ │ │ │ │ │ │ │ │ │收部分)│ ├──┼────┼────┼───┼───┼───┼────┼────┼────┼────┤16,000元│ │ 4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60,500元│151,500 │0元 │ │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等排水改│ │ │ ├────┤ │(甲○○│ │李立仁 │ │ │ │善工程 │ │ │ │227,000 │ │轉交) │ │16,0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100,700 │203,300 │0元 │(甲○○│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 │轉交) │ │ │ │等三處排│ │ │ ├────┤ │(甲○○│ │庚○○ │ │ │ │水改善工│ │ │ │304,000 │ │轉交) │ │4,100 元│ │ │ │程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6,100 元│ ├──┼────┼────┼───┼───┼───┼────┼────┼────┼────┼────┤ │ 6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 131,500│263,000 │0元 │0元 │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元 │ │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 │(吳坤 │ │ │ │ │ │ │ │榮、李│價後之│者:翊新│ │池轉交)│ │ │ │ │ │ │ │立仁建│結果)│土木包工│ │ │ │ │ │ │ │ │ │議底價│ │業2,730,│ │ │ │ │ │ │ │ │ │2,698,│ │000元、 │ │ │ │ │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 │ │ │ │ │ │ │ │ │) │ │2,7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4,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計收賄:361,000元。 │ │ 壬○○共計收賄:789,500元。 │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61,600元。 │ │ │ └─────────────────────────────────────────────────┘ 附表三:今爗公司辛○○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壬○○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及期約│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之金額 │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 │ │額10%或 │ │(得標金│ │ │ │ │ │ │ │ │ │5%)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0元 │215,000 │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元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1,600,00│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0 元 │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388,000 │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 │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3,920,00│ │ │ │ │ │ │ │ │ │ │ │0元,品 │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427,000 │ │庚○○ │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8,500元│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李立仁 │ │ │ │程 │ │ │ │、今爗公│ │ │ │21,400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今爗公│ │ │ ├────┤ │ │ │ │ │ │ │司辛○○│ │ │ │乙○○ │ │ │ │ │ │ │ │實際施作│ │ │ │12,800元│ │ │ │ │ │ │ │並交付賄│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0,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24,500元│0元 │庚○○ │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 │ │500元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 │李立仁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36,800元│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700 元 │ ├──┼────┼────┼───┼───┼───┼────┼────┼────┼────┼────┤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33,000元│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 │49,500元│ │ │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1,320,00│0元 │(甲○○│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0元 │ │轉交) │ │ │ │程(第一│ │ │ │1,980,00│ │ │ │庚○○ │ │ │ │期) │ │ │ │0元 │ │ │ │2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 │39,600元│ ├──┼────┼────┼───┼───┼───┼────┼────┼────┼────┼────┤ │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438,000 │0元 │(甲○○│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 │庚○○(│ │ │ │ │ │ │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 │ │ │4,610,00│ │ │ │張文榮不│ │ │ │ │ │ │ │0元、陳 │ │ │ │收部分)│ │ │ │ │ │ │ │磊土木包│ │ │ │21,900元│ │ │ │ │ │ │ │工業4,55│ │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21,900元│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700,000 │0元 │(甲○○│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 │庚○○收│ │ │ │期) │ │ │ │造公司 │ │ │ │賄(含承│ │ │ │ │ │ │ │7,380,00│ │ │ │辦人曾幼│ │ │ │ │ │ │ │0元、嘉 │ │ │ │龍不收部│ │ │ │ │ │ │ │鎰營造公│ │ │ │分) │ │ │ │ │ │ │ │司7,200,│ │ │ │35,000元│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35,000元│ │ │ │ │ │ │ │1,05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甲○○│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317,000 │ │庚○○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元 │ │12,700元│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 │李立仁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 │31,700元│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 │ │ │晉達公司│ │ │ │賴明志 │ │ │ │ │ │ │ │、冠能公│ │ │ │19,000元│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69,000 │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元 │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 │ │ │裝修公司│ │ │ │ │ │ │ │ │ │ │ │、天泓室│ │ │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533,040 │1,332,60│0元 │(甲○○│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元 │0元 │ │轉交)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 │ │ │庚○○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 │ │ │ │26,660元│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 │ │ │ │ │ │議底價│ │ │ │ │ ├────┤ │ │ │ │ │13,188│ │ │ │ │ │李立仁 │ │ │ │ │ │,000元│ │ │ │ │ │6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40,000元│ ├──┼────┼────┼───┼───┼───┼────┼────┼────┼────┼────┤ │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甲○○│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額5%)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487,500 │ │庚○○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元 │ │19,400元│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 │程 │ │,000元│ ├────┤ │ │ │李立仁 │ │ │ │ │ │) │ │(得標金│ │ │ │48,800元│ │ │ │ │ │(預算│ │額6%) │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 │賴明志 │ │ │ │ │ │) │ │元 │ │ │ │29,300元│ ├──┼────┼────┼───┼───┼───┼────┼────┼────┼────┼────┤ │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0元 │176,000 │ 0元 │(甲○○│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 │庚○○(│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 │底價 │ │1,838,00│ │ │ │張文榮不│ │ │ │ │ │1,791,│ │0元、丞 │ │ │ │收部份)│ │ │ │ │ │276元 │ │佑營造公│ │ │ │8,800元 │ │ │ │ │ │) │ │司文件審│ │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8,800 元│ │ │ │ │ │ │ │264,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甲○○共計收賄:533,040元。 │ │壬○○共計收賄:7527,6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602,660元。 │ │ │ └─────────────────────────────────────────────────┘ ┌──┬───────────────────┐ │編號│ 收賄總金額(新臺幣) │ ├──┼──────────┬────────┤ │一 │甲○○ │1,238,040 元,另│ │ │ │有附表一編號一、│ │ │ │六共36,200元由吳│ │ │ │坤池與壬○○以不│ │ │ │詳比例朋分。 │ ├──┼──────────┼────────┤ │二 │壬○○ │9,029,200元,另 │ │ │ │有附表一編號一、│ │ │ │六共36,200元由吳│ │ │ │坤池與壬○○以不│ │ │ │詳比例朋分。 │ ├──┼──────────┼────────┤ │三 │建設課人員 │680,260元 │ │ │(庚○○、李立仁、李│ │ │ │奎賢、賴明志) │ │ ├──┴──────────┴────────┤ │ │ │合計:10,983,7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