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雖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及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但該三家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在案,有該局94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2609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483 頁),該三家公司應無實際之營業可言,自無營利所得,當無申報稅捐而逃漏稅之問題,則甲○○固提供發票給該三家公司,自亦無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問題,故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應扣除該三家公司之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00 元、251,030 元、25,200元),經扣除換算結果,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應為6,486,280 元(即6,767,610 -5,100 -251,030 -25,200=6,486,280)。 ㈡甲○○固於偵查中復否認本件犯行,辯稱:開發票給聲請書附表所載公司報稅的問題要問會計小姐,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已坦承本件犯行,其改口翻異前詞,已有事後卸責之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係坦承其係櫻利有限公司(下稱櫻利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則有關櫻利公司如何填製發票給其他公司報稅之事情,其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將責任均推給其公司之會計小姐,但卻又陳稱該小姐已找不到人,不知住在何處云云,更徵其事後否認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其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應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再者,其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至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先後業已修正二次,則就初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90年修正後刑法,嗣再就前揭第二次修正比較新舊法,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櫻利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竟不思此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六百餘萬元,資以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之初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