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氏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須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須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九號四樓之凱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氏公司)負責人,明知化妝品之製造,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得工廠登記者,不得為之。竟仍基於擅自設立化粧品製造工廠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一0號之廠房內,擅自生產製造「嫩白面膜」、「保濕面膜」等化粧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即凱氏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府衛藥字第0九五00八九六六七號函文及其附件一份。 (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處理案件談話紀錄。 (四)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五)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照片十五張。 三、核被告凱氏公司係法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法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製造化粧品罪。另被告甲○○為凱氏公司之負責人,係實際行為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製造化粧品罪。茲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所製造之化粧品非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 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 條第1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