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6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rinco」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印刷樣本叁張、印有「Princo」商標之紙箱玖佰肆拾伍個、印有「Princo」商標之環標貳萬柒仟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19 樓之6 、之7 之「聖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采公司)之員工,其配偶劉邦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係為聖采公司負責人;李秀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6 樓昊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Princo」商標圖樣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圖樣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在各種資料載體、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90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因聖采公司於93年4 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向巨擘公司買受經該公司認定為瑕疪品而無法出貨之未標示上揭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約5,000,000 片,而李秀蘭則於93年9 月間向聖采公司之甲○○表示欲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可錄式光碟片)3,600,000 片,劉邦弘、甲○○、李秀蘭明知聖采公司所持有之巨擘公司生產CDR光碟片係巨擘公司認定為瑕疵品而未標示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惟因李秀蘭要求需在光碟裸片上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紙箱加以包裝,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在上開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委請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分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及環標,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進行包裝,先後於93年10月間各出貨900,000 片、1,039,200 片仿冒CDR光碟片售予李秀蘭。嗣於94年6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19樓之6 、之 7 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劉邦弘所有之仿冒「Princo」光碟片189 片、訂貨單30張、出貨單10張、印刷樣本3 張、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945 個、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27,000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秀雲、乙○○之指訴。 ㈢卷附甲○○與李秀蘭往來電子郵件、昊勝公司與聖采公司就光碟片及環標印刷費用分配明細傳真、巨擘公司商標證明書、昊勝公司向聖采公司、立安公司購買光碟之購貨契約書、Shenzhen Memorit公司、Panstar Electronics公司訂單及 李秀蘭出具SEEBCOMPUTER SRL公司發票各1 紙。 ㈣扣案之光碟710片與照片。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查新修正同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商標法第81條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被告甲○○未經商標權人巨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再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加以包裝出貨販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甲○○與劉邦弘、李秀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利用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再利用不知情之大雅錄音公司進行包裝,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告所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引用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己具體載明被告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Princo」光碟片189 片係被告甲○○與劉邦弘、李秀蘭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刷樣本3 張、印有「Princo」商標之紙箱945 個、印有「Princo」商標之環標27,000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訂貨單30張、出貨單10張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