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372 號7 樓「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昇利公司帳目之管理及稅捐申報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乃附隨於營利事業之業務而製作,係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甲○○明知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昇利公司)給付薪資所得超過一定標準後,須先向所得人(員工)先行預先扣繳部分款項,並於給付之次月10日之前向公庫或代收稅款處繳納,並於次年1 月30日前應向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辦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詎其因母生病無暇預先扣繳,並恐昇利公司遭稅捐機關課徵滯納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準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昇利公司內,先填寫如附表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之數字資料,再以曾向銀行或中南稽徵所繳納其他款項時所留存之存根聯上之如附表所載之印文,以彩色影印方式再套印在如附表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準公文書,隨後補向中南稽徵所申報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俾便所得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收款及中南稽徵所管理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無逃漏稅問題)。嗣經中南稽徵所人員查核異常,調閱電腦線上繳款書核對,並通知昇利公司說明,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昇利公司負責人黃友三於偵查中、中南稽徵所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暨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昇利公司94年度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明細表存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為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與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影印,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機關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之準公文書;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以此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彩色影印中南稽徵所之收件章印文及收件編號,套用在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昇利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核其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受雇於昇利公司擔會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昇利公司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不實數字資料,套印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印文,並持以行使,核其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誤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如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印文及如附表編號19、20準公文書、印文,均係基於同一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公文書犯意接續為之,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中南稽徵所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於95年12月7 日具狀自首,此有刑事自首暨聲請狀附於偵查卷中,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早於95年11月24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並於95年11月27日到該署,而該署於95年12月1 日分案,已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可得確定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發生逃漏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母病遲未申報,並恐因此而喪失工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繳納相當金額予公益團體,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係法院於裁判時所審酌之事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在刑法修正前,裁判在刑法修正之後,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末按刑法所謂之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9、20昇利公司申報書右下角偽造之「 00000000」、「00000000」收件編號,其文意僅表示中南稽徵所收受該件申報之順序,目的在於簡省書寫之麻煩,並無表示制作者人格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偽造之業務不實文書,已向中南稽徵所申報,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給付稅 偽造之印文 應扣繳稅額款日期 新臺幣 1 薪資所得 94.2.5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8000元 扣繳稅額 現金收付李雅文印 繳款書 文1枚 2 同上 94.3.5 同上 同上 3 同上 94.4.6 慶豐銀行中山分行 同上 、劉美芳印文各1 枚 4 同上 94.5.5 同上 同上 5 同上 94.6.6 同編號1印文1枚 同上 6 同上 94.7.5 同上 8493元 7 同上 94.8.5 同上 11510元 8 同上 94.9.5 同上 10659元 9 同上 94.10.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395元 大安分行收付款章 黃雅鈴印文1枚 10 同上 94.10.5 同上 11890元 11 同上 94.12.5 同編號3印文各1枚 11364元 12 同上 94.12.30 同上 11335元 13 同上 94.3.18 同上 3000元 14 同上 94.6.1 同編號9印文1枚 4000元 15 同上 94.6.30 同上 13000元 16 同上 94.8.23 同上 3900元 17 同上 94.8.15 同上 5000元 18 同上 94.5.30 同編號1印文1枚 14000元 19 各類所得 不祥 財政部臺北市國 141900元 扣繳暨免 稅局中南稽徵所 扣繳憑單 申報資料收件章 申報書 李曉芬印文1枚 20 同上 不祥 同上 2346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