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徐麗卿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戊○○、甲○○向本院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三人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三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原名徐麗卿)、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三人與蔡昆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竟夥同不肖商家以「假刷卡、真詐財」之手法,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取金錢,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