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偉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初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81 號「尚讚小吃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詹偉祥」所提供、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10分,以1 比1 之方式押注,可多重押注,如有押注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當場可由機臺將贏得之分數退幣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並由甲○與「詹偉祥」朋分。嗣於96年3 月9 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現金290 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 板 一塊)、賭資現金290 元。 ㈢卷附之現場位置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偉祥」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其擺設賭博機具一臺,營業期間月餘,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超級大舞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現金29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