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雖具狀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原車是否保留,與倉棧費之收取無必然之關係,且警政署就倉棧費之收取已有最新之解釋云云,惟按當鋪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則據證人戊○○、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渠等向被告經營之「兆豐當鋪」借款時,實際上未將車輛交付典當保管,核均與前揭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即質當物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雙方之借款契約,自非當鋪業法所稱之質權典當契約,應無該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借款予戊○○、丙○○、丁○○、己○○等人之行為,應屬一般私人間之借貸行為,並非當鋪業法所稱之質當行為。 (二)又被告借款予乙○○時,約定每月收取月利率四%利息及五%倉棧費,共計月息九分,且已繳付二期之利息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鋪業者最高可收取月利率四%利息,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五%,顯見倉棧費應別於利息獨立核算,係按收當金額計算一次收取,並無併入利息每月收取之理,被告竟然每月收取,實與利息無異,於法難認有據,是被告辯稱伊得依當舖業之規定按月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計月息九分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內容僅說明:當舖業法第十九條最末二字「費用」係指倉棧費,並未就「倉棧費之收取」一節為任何解釋,是當舖業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仍應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且不得按月重複收取,附此敘明。 (三)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非有必要,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綜理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於處刑前亦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聲請,核無必要。二、查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得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述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多數拘役併罰部份,雖有所修正,然僅係將該款但書所列「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乃純文字修正,於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三)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日期│ 犯罪行為 │ 罪 名 │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 │號│ │ │ │ │ │ ├─┼────┼──────┼─────┼──────┼─────┤ │一│95年1 月│乘戊○○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27日 │且未將其所有│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車號1808-KG│而取得與原│,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 │ │ │號自用小客車│本顯不相當│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 │ │ │交付兆豐當舖│之重利 │ │折算壹日 │ │ │ │典當保管之情│ │ │ │ │ │ │況下,以月息│ │ │ │ │ │ │4 %、倉棧費5│ │ │ │ │ │ │% 重利,貸予│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1萬元,每│ │ │ │ │ │ │月收取利息 9│ │ │ │ │ │ │百元,已收取│ │ │ │ │ │ │10期,共9 千│ │ │ │ │ │ │元之利息。 │ │ │ │ ├─┼────┼──────┼─────┼──────┼─────┤ │二│95年8 月│乘己○○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4日 │且未將其所有│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車號9L-9690│而取得與原│,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 │ │ │號自用小客車│本顯不相當│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交付兆豐當舖│之重利 │ │元折算壹日│ │ │ │典當保管之情│ │ │ │ │ │ │況下,以月息│ │ │ │ │ │ │4 %、倉棧費5│ │ │ │ │ │ │% 之重利貸予│ │ │ │ │ │ │8 萬元,每月│ │ │ │ │ │ │利息7千2百元│ │ │ │ │ │ │,已收取3 期│ │ │ │ │ │ │(第2 期已還│ │ │ │ │ │ │本金4 萬元,│ │ │ │ │ │ │第3 期之利息│ │ │ │ │ │ │為3千6百元)│ │ │ │ │ │ │,共1萬8千之│ │ │ │ │ │ │利息。 │ │ │ │ ├─┼────┼──────┼─────┼──────┼─────┤ │三│95年8 月│乘乙○○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14日 │,以月息4%、│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倉棧費5%之重│而取得與原│,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 │ │ │利貸予10萬元│本顯不相當│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每月利息 9│之重利 │ │元折算壹日│ │ │ │千元,已收取│ │ │ │ │ │ │2期,共1萬 8│ │ │ │ │ │ │千之利息。 │ │ │ │ ├─┼────┼──────┼─────┼──────┼─────┤ │四│95年8 月│乘戊○○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25日 │且未將其所有│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車號1808-KG│而取得與原│,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 │ │ │號自用小客車│本顯不相當│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交付兆豐當舖│之重利 │ │元折算壹日│ │ │ │典當保管之情│ │ │ │ │ │ │況下,以月息│ │ │ │ │ │ │4%、倉棧費5%│ │ │ │ │ │ │之重利貸予 5│ │ │ │ │ │ │萬元,每月利│ │ │ │ │ │ │息4千5百元,│ │ │ │ │ │ │已收取3 期,│ │ │ │ │ │ │共1萬3千5 百│ │ │ │ │ │ │元之利息。 │ │ │ │ ├─┼────┼──────┼─────┼──────┼─────┤ │五│95年8 月│乘丙○○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26日 │且未將其所有│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車號 8L-890│而取得與原│,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 │ │ │號營業小客車│本顯不相當│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交付兆豐當舖│之重利 │ │元折算壹日│ │ │ │典當保管之情│ │ │ │ │ │ │況下,以月息│ │ │ │ │ │ │14 %之重利,│ │ │ │ │ │ │貸予4 萬元,│ │ │ │ │ │ │借款時並預扣│ │ │ │ │ │ │設定費2 千元│ │ │ │ │ │ │及利息3千6百│ │ │ │ │ │ │元,共收取 5│ │ │ │ │ │ │千 6百元之利│ │ │ │ │ │ │息。 │ │ │ │ ├─┼────┼──────┼─────┼──────┼─────┤ │六│95年9 月│乘丁○○急迫│乘他人急迫│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 │ │3日 │且未將其所有│貸以金錢,│,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 │ │ │車5165-KD號│而取得與原│,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 │ │ │自用小客車交│本顯不相當│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付兆豐當舖典│之重利 │ │元折算壹日│ │ │ │當保管之情況│ │ │ │ │ │ │下,以月息4%│ │ │ │ │ │ │、倉棧費5%之│ │ │ │ │ │ │重利貸予6 萬│ │ │ │ │ │ │元,每月利息│ │ │ │ │ │ │5千4百元,已│ │ │ │ │ │ │收取2期(第2│ │ │ │ │ │ │期僅收取5 千│ │ │ │ │ │ │元),共1 萬│ │ │ │ │ │ │零4 百元之利│ │ │ │ │ │ │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