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於95年5月2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88號6樓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購買牌照號碼BDG-567號機車壹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肆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自備款貳仟元,餘款分12期給付,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每月壹期,每期給付分期款參仟伍佰捌拾元,標的物存放處為臺北縣土城市○○街44號,於價金繳清前,上列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綜合機車行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系爭機車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受其他處分,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甲○○,於給付自備款占有上開機車之後,僅給付壹期分期款,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復於95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將該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債權人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案經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36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足佐〔參見同上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每月壹期,每期給付分期款參仟伍佰捌拾元,此有上引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足稽,是第壹期分期款之給付日期應係「95年7月10日」,被告業已給付分期款壹期,業據告訴人狀述明確,據此斟之,被告應係於「95年7月間」將事實欄所示機車典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5年6、7月間』〕,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於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