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訊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告訴人公司指派之大樓社區總幹事,竟不知克盡職責,反將職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等財物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侵占金額約新台幣16萬元等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4 號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金固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