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4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予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被告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其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8747號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13號5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0日10時28分 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9號之「金國花檳榔攤」 ,向甲○○佯稱欲購買啤酒12瓶,嗣趁甲○○轉身拿取啤酒不注意之際,自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2號前始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