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衷心悔過,及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2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53巷1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日9時許, 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9號之「花果山水果行」內, 趁該店店長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攤架上香瓜1顆、芒果4顆、水密桃1顆、李子2顆、蘋果2顆及葡萄1串等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背負之藍色背包內,惟仍為該店店長甲○○發覺,於乙○○步出店外將行離去之際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