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45、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先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B-45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5 號1 樓 之「全祥當舖」質借取得新臺幣10萬元後,旋於94年10月31日向前開當舖店長甲○○佯稱因有業務需求,欲借用甲車使用,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約定於94年11月3 日即返還甲車,致使甲○○陷於錯誤,將甲車暫時出借予丁○○使用。嗣丁○○未依約返還甲車或償還借款本息予「全祥當舖」,且明知甲車之行車執照原本仍存放在「全祥當舖」處,並未遺失,復基於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車行成年人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甲車之行車執照,同時將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劉桂同,而使丁○○受有免除以甲車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乙○○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始發現該甲車業已辦理過戶。 (二)丁○○明知本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6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852-M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896,760 元,分60期給付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14,946元,致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乙車交付與丁○○。詎丁○○在取得乙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款項新臺幣14,946元,而自95年2 月25日即第2 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乙車遷移隱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行車執照、當票、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94年11月30日土城貨饒郵局第684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 (五)臺北市監理處95年4 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051500 號函附94年11月11日汽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紙。 (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前於94 年1月7 日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車行成年人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請求論以本案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責云云,惟查,甲車原即為被告所有之物,故被告對證人甲○○施用詐術所獲取者,係免除以甲車擔保借款債務之利益,並非客觀上之財物,且仍屬處刑書所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處刑書雖另漏論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其在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有以遺失行車執照為由,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行車執照等情,且該事實與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相關罪名,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以:被告丁○○於95年1 月9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乙車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應停放於被告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 段150 巷16之2 號,在 貸款未全額清償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車輛隱匿、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在取得乙車後,僅繳付1 期分期付款14,946元,自95年2 月25日即第2 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乙車遷移、隱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同年7 月13日生效施行,是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既已因法律修正廢止其刑罰規定,依據前開說明,原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