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4 月5 日確定,嗣於93年4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任職之設計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家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1號3 樓之1) 慮及風險過高,不願承接歐睿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睿公司)之辦公室裝修等工程案,且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與歐睿公司接洽該案,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在設計家公司上址,擅自拿取設計家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並在該址盜蓋於「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煜公司)承攬合約書」上,用以表示設計家公司與偉煜公司共同承包上開工程,並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設計家公司或上開合約各該當事人。案經設計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設計家公司之刑事聲請狀1 份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㈢告訴人設計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合約書影本、電子信箱郵件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取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告訴人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甲○○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前揭合約書內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用以偽造該合約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惟行為人必須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有事實之信託關係等,為他人處理事務,始有可能該當刑法背信罪;倘若不具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刑法背信罪。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不願承接前揭工程,告訴人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與歐睿公司接洽該案,顯見被告並無代理告訴人公司與歐睿公司簽約之權限或信託義務,則被告於此縱有不法行為,除成立前開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外,要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未遂罪嫌,即容有誤解。是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罪,乃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4 月5 日確定,嗣於93年4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篤守職責,避免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詎其不思此為,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與他人簽訂前開工程合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或前開合約之各該當事人,且事後復擅自拿取工程款項花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事前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之事實,且前開工程之後尚能順利完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係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但亦顯見其並無取得前揭合約書之意思,故前揭合約書雖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但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合約書上之各該告訴人公司大小印文,乃係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亦有誤解。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