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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7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5號4 樓「明和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黃朝陽(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均明知於民國91年間,明和公司並未銷貨予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群祥瑞有限公司、谷瑞興業有限公司、鈦合鋼模有限公司、譽聲科技有限公司、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2 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連續開立登載明和公司銷貨予前開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該等公司(關於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一),供該等公司持向其所屬稅捐機關申報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而逃漏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朝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和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甲○○係明和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黃朝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黃朝陽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買受人公司名稱│  期間  │張數  │發票金額(新 │ 營業稅   │
│      │              │        │      │臺幣:元)  │          │
├───┼───────┼────┼───┼──────┼─────┤
│   1  │總合五金股份有│91年6月 │  3   │  1,479,000 │  73,950  │
│      │限公司        │        │      │            │          │
├───┼───────┼────┼───┼──────┼─────┤
│   2  │總合五金股份有│91年8月 │  4   │  1,970,476 │  98,324  │
│      │限公司        │        │      │            │          │
├───┼───────┼────┼───┼──────┼─────┤
│   3  │譽聲科技有限公│91年12月│  1   │  223,013   │  11,151  │
│      │司            │        │      │            │          │
├───┼───────┼────┼───┼──────┼─────┤
│   4  │永兆新興業有限│91年10月│  3   │  930,000   │  46,500  │
│      │公司          │        │      │            │          │
├───┼───────┼────┼───┼──────┼─────┤
│   5  │群祥瑞有限公司│91年12月│  7   │  1,099,200 │  54,960  │
├───┼───────┼────┼───┼──────┼─────┤
│   6  │谷瑞興業有限公│91年8月 │  3   │  1,485,720 │  74,286  │
│      │司            │        │      │            │          │
├───┼───────┼────┼───┼──────┼─────┤
│   7  │谷瑞興業有限公│91年10月│  5   │  2,340,000 │  117,000 │
│      │司            │        │      │            │          │
├───┼───────┼────┼───┼──────┼─────┤
│   8  │鈦合鋼模有限公│91年12月│  5   │  861,000   │  43,050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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