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東樺機車行」負責人,明知改懸掛車牌號碼為NV2-430 號、套裝引擎號碼4CW-023586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車體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係LP7-330 號、引擎號碼5NW-207986號、山葉牌、銀色,於民國92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之1 之「車展機車行」購得上開機車後,復於92年4 月7 日,以新臺幣28,000元轉賣予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3 號「易昌機車材料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永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陳永垓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30,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丙○○。嗣丙○○於95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51 巷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永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簡啟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機車及鑰匙照片7 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暨所附NV2-430 號重型機車之異動、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分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等被訴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曾犯贓物罪名,仍不知警惕,貪慾圖便,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