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8年1 月20日起至88年7 月23日止因該案羈押,又因羈押日數可完全折抵前述刑期,故無須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明知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廖永泉」之成年男子於94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河堤邊某工廠所交付之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浚宏企業社、甲○○、發票日期94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 元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新莊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乃甲○○於94年8 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1號工廠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持上揭支票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藉其於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然前揭支票經甲○○於94年8 月2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上揭支票至其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藉其於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自稱「廖永泉」之男子持該紙支票向伊借款2 萬元,「廖永泉」稱剩下之借款,待發薪資再返還云云。經查: (一)前揭支票係甲○○於94年8 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1號工廠所遺失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該紙支票係遭不詳之人竊取,確屬贓物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前揭支票既係因自稱「廖永泉」之人向其借調現金而取得,何以未令「廖永泉」於前揭支票上背書,以為付款之擔保?亦未與「廖永泉」訂立借據及約定還款之詳細時間?又被告自承不知「廖永泉」之年籍資料,且與「廖永泉」並不熟識,何以未對「廖永泉」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來源之正當性,加以懷疑?上開諸情均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顯見被告對於前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應有認知。(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 元 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為拘役29日,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收受贓物,處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