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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2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頭文字D3」肆臺(含IC板肆塊)、「格鬥天王」貳臺(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猶自96年5 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81 及183 號之真旺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頭文字D3」4 臺及「格鬥天王」2 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6 月1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6 臺(含IC板6 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真旺商行受僱員工潘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頭文字D3」4 臺、「格鬥天王」2 臺,共6 臺(含IC板6 塊)。

㈣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位置草圖2 紙、現場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設時間並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最後時間係在96年6 月1 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頭文字D3」4 臺(含IC板4 塊)、「格鬥天王」2 臺(含IC板2 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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