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15號1 樓之勇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仕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於民國89年11月起至90年6 月間擔任勇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一)明知勇仕達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勇仕達公司內,以勇仕達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11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69,647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873,485 元(各公司行號逃漏之稅捐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二)明知勇仕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分別於89年11月至12月、90年1 月至2 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共取得內容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39紙,金額合計25,727,245元,據以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分別2 次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勇仕達公司89年11月至12月、90年1 月至2 月之營業稅,以扣抵各該期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各該期營業稅額共計1,286,365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因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二)勇仕達公司營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書、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四、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所犯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次行為均各自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茲被告係勇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一)就其以勇仕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填製虛偽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另論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二)就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據以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即勇仕達公司之進項金額而逃漏勇仕達公司之營業稅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查勇仕達公司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89年11月至12月、90年1 月至2 月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其2 次申報之行為,應分別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分別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納稅義務人勇仕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勇仕達公司逃漏稅捐2 次而代受徒刑處罰之2 罪,均與其本身於本件中所犯之他罪間,無何牽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經營勇仕達公司,雖非虛設行號,卻因公司獲利不佳,竟取得他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限制,暨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之規定,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於偵查中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 月9 日發布通緝,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12日即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是其仍符合減刑要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幣) │) │ ├──┼────────┼──┼──────┼──────┤ │1 │齊得水電企業有限│3 │9,242,857元 │462,143元 │ │ │公司 │ │ │ │ ├──┼────────┼──┼──────┼──────┤ │2 │富比圓科技有限公│2 │825,000元 │41,250元 │ │ │司 │ │ │ │ ├──┼────────┼──┼──────┼──────┤ │3 │能量科技有限公司│12 │8,221,000元 │411,050元 │ ├──┼────────┼──┼──────┼──────┤ │4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3 │635,500元 │31,775元 │ │ │公司 │ │ │ │ ├──┼────────┼──┼──────┼──────┤ │5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6 │7,000,000元 │350,000元 │ ├──┼────────┼──┼──────┼──────┤ │6 │宏蕙實業有限公司│17 │9,647,500元 │482,375元 │ ├──┼────────┼──┼──────┼──────┤ │7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8 │291,650元 │14,583元 │ ├──┼────────┼──┼──────┼──────┤ │8 │卉圃景觀工程有限│2 │24,000元 │1,200元 │ │ │公司 │ │ │ │ ├──┼────────┼──┼──────┼──────┤ │9 │水都旅館股份有限│2 │38,000元 │1,900元 │ │ │公司 │ │ │ │ ├──┼────────┼──┼──────┼──────┤ │10 │洋溢景觀工程有限│2 │30,800元 │1,540元 │ │ │公司 │ │ │ │ ├──┼────────┼──┼──────┼──────┤ │11 │水都鐵板燒餐廳 │1 │19,500元 │975元 │ ├──┼────────┼──┼──────┼──────┤ │12 │光陽營造有限公司│1 │9,600元 │480元 │ ├──┼────────┼──┼──────┼──────┤ │13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2 │11,500元 │575元 │ │ │公司 │ │ │ │ ├──┼────────┼──┼──────┼──────┤ │14 │智城工程企業股份│1 │230,000元 │1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5 │詠千企業有限公司│1 │43,500元 │2,175元 │ ├──┼────────┼──┼──────┼──────┤ │16 │玉鼎營造工程有限│4 │17,000元 │850元 │ │ │公司 │ │ │ │ ├──┼────────┼──┼──────┼──────┤ │17 │旺家麗國際股份有│1 │60,800元 │3,040元 │ │ │限公司 │ │ │ │ ├──┼────────┼──┼──────┼──────┤ │18 │廣合營造有限公司│2 │56,500元 │2,825元 │ ├──┼────────┼──┼──────┼──────┤ │19 │吉翔營造工程有限│2 │3,230元 │162元 │ │ │公司 │ │ │ │ ├──┼────────┼──┼──────┼──────┤ │20 │翔升工程行 │1 │17,550元 │878元 │ ├──┼────────┼──┼──────┼──────┤ │21 │益盟工程有限公司│1 │16,800元 │840元 │ ├──┼────────┼──┼──────┼──────┤ │22 │正昇營造廠有限公│5 │163,500元 │8,175元 │ │ │司 │ │ │ │ ├──┼────────┼──┼──────┼──────┤ │23 │正東橡膠工業有限│4 │172,800元 │8,640元 │ │ │公司 │ │ │ │ ├──┼────────┼──┼──────┼──────┤ │24 │雙允工程有限公司│1 │4,800元 │240元 │ ├──┼────────┼──┼──────┼──────┤ │25 │先鋒營造有限公司│3 │78,050元 │3,904元 │ ├──┼────────┼──┼──────┼──────┤ │26 │盤根營造有限公司│1 │106,360元 │5,318元 │ ├──┼────────┼──┼──────┼──────┤ │27 │亮麗明有限公司 │1 │9,000元 │450元 │ ├──┼────────┼──┼──────┼──────┤ │28 │元泰興工程有限公│1 │14,400元 │720元 │ │ │司 │ │ │ │ ├──┼────────┼──┼──────┼──────┤ │29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1 │54,000元 │2,700元 │ │ │公司 │ │ │ │ ├──┼────────┼──┼──────┼──────┤ │30 │耀興營造有限公司│4 │168,788元 │8,439元 │ ├──┼────────┼──┼──────┼──────┤ │31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3 │19,500元 │975元 │ │ │限公司 │ │ │ │ ├──┼────────┼──┼──────┼──────┤ │32 │高隆工程有限公司│5 │75,300元 │3,765元 │ ├──┼────────┼──┼──────┼──────┤ │33 │彪志企業有限公司│1 │22,500元 │1,125元 │ ├──┼────────┼──┼──────┼──────┤ │34 │昆豐工程有限公司│1 │30,000元 │1,500元 │ ├──┼────────┼──┼──────┼──────┤ │35 │智晟工程股份有限│1 │22,400元 │1,120元 │ │ │公司 │ │ │ │ ├──┼────────┼──┼──────┼──────┤ │36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1 │4,762元 │238元 │ ├──┼────────┼──┼──────┼──────┤ │37 │詠達工程有限公司│5 │81,200元 │4,060元 │ ├──┼────────┼──┼──────┼──────┤ │總計│ │111 │37,469,647元│1,873,4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幣) │) │ ├──┼────────┼──┼──────┼──────┤ │1 │路寬企業有限公司│10 │6,130,000元 │306,500元 │ │ │ │ │ │ │ ├──┼────────┼──┼──────┼──────┤ │2 │順果有限公司 │5 │3,020,000元 │151,000元 │ ├──┼────────┼──┼──────┼──────┤ │3 │宏蕙實業有限公司│9 │6,985,914元 │349,295元 │ ├──┼────────┼──┼──────┼──────┤ │4 │虹蜻蜓有限公司 │15 │9,591,331元 │479,570元 │ ├──┼────────┼──┼──────┼──────┤ │總計│ │39 │25,727,245元│1,286,3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