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7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動產抵押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9日至104 年5 月19日,又甲○○係於94年12月28日將車牌號碼1001-KU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0 號「德泰當舖」〈負責人:李新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 月間遷移他處,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2 倍〈行政院於72年9 月1 日發布提高2 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則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