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同意擔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路」之成年男子虛設於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1號1 樓(後遷移至同市○○路○段16號5 樓)之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威特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藉以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酬勞。該綽號「小路」則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與甲○○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威特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等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小路」以威特麗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計22紙,銷售金額總計3,511,484 元、稅額總計175,574 元(取得不實發票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銷售額、逃漏稅額詳如附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 家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75,57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張素連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 ㈢威特麗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㈣威特麗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1 份、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此部分行為,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以一罪論。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意擔任上開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遂行開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被告並因而取得對價,客觀上已參與該條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又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為上該公司登記董事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雖其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惟查虛設行號,用以偽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其以收取代價自願充當上該公司人頭負責人,自有與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者虛偽填載會計憑證,偽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與原聲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小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乃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影響國家稅收,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75,574 元,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載有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威特麗公司尚有自重瑞實業有限公司、舜崤實業有限公司、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銷售額達4,240,26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惟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復徵諸威特麗公司於上開期間異常進項金額占其總進項比例達98.21%,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威特麗公司應係虛設公司,則威特麗公司既屬虛設而無實際交易,自毋庸繳納營業稅,更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刪除)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公司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神通科技│092/10/00 │VU00000000│380,000 │19,000 │ │有限公司├─────┼─────┼─────┼────┤ │ │092/10/00 │VU00000000│285,000 │14,250 │ │ ├─────┼─────┼─────┼────┤ │ │092/10/00 │VU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092/10/00 │VU00000000│171,000 │ 8,550 │ │ ├─────┼─────┼─────┼────┤ │ │092/10/00 │VU00000000│456,000 │22,800 │ ├────┼─────┼─────┼─────┼────┤ │東方發資│092/09/00 │VU00000000│ 85,000 │ 4,250 │ │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092/09/00 │VU00000000│ 94,800 │ 4,740 │ │司 ├─────┼─────┼─────┼────┤ │ │092/10/00 │VU00000000│ 76,800 │ 3,84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95,000 │ 4,75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88,000 │ 4,40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99,000 │ 4,95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94,800 │ 4,740 │ │ ├─────┼─────┼─────┼────┤ │ │092/10/00 │VU00000000│132,000 │ 6,600 │ ├────┼─────┼─────┼─────┼────┤ │互助興業│092/09/00 │VU00000000│ 50,000 │ 2,500 │ │有限公司├─────┼─────┼─────┼────┤ │ │092/09/00 │VU00000000│ 38,400 │ 1,920 │ │ ├─────┼─────┼─────┼────┤ │ │092/09/00 │VU00000000│ 67,500 │ 3,375 │ │ ├─────┼─────┼─────┼────┤ │ │092/09/00 │VU00000000│ 64,000 │ 3,20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90,000 │ 4,50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90,000 │ 4,500 │ │ ├─────┼─────┼─────┼────┤ │ │092/10/00 │VU00000000│180,000 │ 9,000 │ │ ├─────┼─────┼─────┼────┤ │ │092/10/00 │VU00000000│ 11,184 │ 559 │ │ ├─────┼─────┼─────┼────┤ │ │092/12/00 │WU00000000│350,000 │17,500 │ ├────┴─────┼─────┼─────┼────┤ │ 合 計 │ 22 張 │3511,484 │175,5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