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4、10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乙○○前因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1 月、3 月及6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3 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85年6 月3 日確定,嗣於88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3 日,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3行「96年2 月9 日凌晨某時許」應更正為「96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證據欄編號一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二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增列「編號五『扣押筆錄2 紙、福源企業社買賣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攜帶贓物至資源回收場之搬運贓物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牙保贓物之價值、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不易,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惟犯後之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