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壹拾柒台(含IC板捌塊)、遊戲電腦主機共計貳台及現金新臺幣共計柒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遊戲電腦主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街144 號1 樓「歡樂娃娃屋」之負責人,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共16台(含IC版8 塊)及電腦主機1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 10 元之方式把玩(該等機具均無法兌換現金或禮品)。自 96 年8月20日起,又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相同遊戲方式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台及電腦主機1台,擺設在上址歡樂娃娃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該台機具所得收益則由甲○○與乙○○五五分帳。嗣於同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共16台(含IC版8塊)、遊戲電腦主機1台及機台內現金7630元、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1台、遊戲電腦主機1台及機台內現金4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電子遊戲機共17台(含IC版8 塊)、遊戲電腦主機2 台及現金7670元扣案可證。 ㈢、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自96年8 月20日起以乙○○提供之上述電子遊戲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甲○○持續經營9 月餘,被告乙○○持續經營數日,均仍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因犯罪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期間,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之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台1 台(即編號15之機台)與遊戲電腦主機1 台(即編號15之遊戲電腦主機),乃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開機台內之現金40元,則為被告共有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餘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6台(含IC版8 塊)、遊戲電腦主機1 台及上開16台機台內之現金7630元,乃被告甲○○單獨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件犯罪之所得,且均屬被告甲○○所有,亦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