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丙○○男友,因而得知丙○○所有之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與期限。詎甲○○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7 號5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輸入其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期限,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約定,足以表示丙○○以所持信用卡分別給付亞太行動寬頻費新臺幣(下同)1105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電信費用13630 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接續予以發送而為行使,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丙○○刷卡消費,而給付所指定之費用。嗣因丙○○接獲信用卡帳單,察覺金額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㈢永豐信用卡帳單1 件。 ㈣臺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帳單、96年9 月10日信函、繳納遠傳電信96年3 月份電信費帳單各1 件。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經被害人丙○○授權,以其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且其中亞太寬頻電信費1105元並未扣款成功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3 月底查詢我母親丙○○信用卡帳單,發現多出2 筆金額,第1 筆為永豐信用卡,向永豐信用卡公司查詢,銀行稱此消費為甲○○在96年3 月21日非簽單式消費…。96年4 月4 日我母親有打電話給甲○○,要求對方支付消費金額,當下有錄音存證,甲○○承認有盜用信用卡,並拿現金13630 元給我母親。另1 筆為臺北富邦銀行語音繳款帳單,96年3 月21日,金額為1105元,臺北富邦銀行稱此消費為甲○○所為,此盜用金額尚未償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且被害人於96年4 月4 日質問其情,被告亦答稱:「我也不曉得這樣子就會入帳了,我說真的,也不用什麼密碼,什麼都不用,就輸入卡號跟有效期限。」、「我沒有不敢當。」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又被告以被害人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給付遠傳公司電信費1105元,業經扣款成功,並計入消費金額,此觀前述信用卡帳單及富邦銀行繳納遠傳電信96年3 月份電信費帳單即明,該筆款項雖因被害人提出疑議,經富邦銀行退款,致被告仍須另行付款予遠傳公司,亦與富邦銀行前依被告輸入之信用卡資料扣款之事實無涉,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以行動電話輸入信用卡資料,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此項電磁紀錄經機器、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表示持卡人從事非簽單式消費之意,其性質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動電話輸入、偽造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予發送而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動電話先後發送永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境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以一傳輸他人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同時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永豐銀行、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及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從事非簽單式消費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13630 元,另遠傳公司電信費用1105元則據退回被害人之信用卡帳戶,有富邦銀行信函及收據各1 件在卷可供參憑,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