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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據部分(三)應更正為「吳明曄(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明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潘杰煬、吳明曄、吳棋豪、張鼎易及其他3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聚眾共同以椅子毆打被害人之身體,手段兇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 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青池」)係張鼎易(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友人。緣張鼎易之友人潘杰煬(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與「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源士林公司」)之負責人乙○○間,就「源士林」商標權
    利歸屬問題有多年爭執糾紛未決,積怨已久,其後復經週刊
    雜誌報導其間商標權利糾紛,遂激起其心中怨憤,夥同友人
    吳明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張鼎易(綽號
    「阿龍」)等人,欲再找乙○○爭執理論,乃由張鼎易帶同
    其友人甲○○、吳棋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92年7月9日下午
    3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永和交界處之源士林公司,欲找
    乙○○,惟因乙○○不在未相遇,張鼎易等人復以電話聯絡
    及乙○○,佯稱欲與之洽談加盟事宜,而誘騙約得乙○○於
    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1號「源士林
    粥品店板橋中山店」晤談,並通知潘杰煬、吳明曄到場。至
    同日晚上8時許,乙○○依約到上址源士林粥品店板橋中山
    店後,即由張鼎易帶同之吳棋豪及其他不詳之人先出面佯與
    乙○○洽談加盟之事,而張鼎易、甲○○則在該店外等候潘
    杰煬、吳明曄到達會合後,再一同進入該店內,待潘杰煬等
    人進入店內後,乙○○見狀始知係遭誘騙前來,而潘杰煬亦
    旋夥同吳明曄、張鼎易、吳棋豪、甲○○及其他三名不詳之
    男子等人,群集圍在店內要求乙○○解決其間「源士林」商
    標糾紛一事,惟潘杰煬、乙○○二人爭執激烈,相談未果,
    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乙○○欲起身離去,詎潘杰煬等八
    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其中二人先出手抓住
    乙○○之雙手,將乙○○之頭部壓在桌上,然後隨由其中另
    一人持店內之木質椅子敲擊乙○○頭部右後方,造成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6X1公分等傷害,此際警方亦據報
    進入店內前來處理,潘杰煬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警方僅留
    得吳明曄、甲○○及其他一名不詳之人抄錄資料後,令其先
    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何志聰、共同被告潘杰煬、吳明樺、吳棋豪、張
     鼎易之證詞。
  (四)採證照片八禎。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潘
    杰煬、吳明曄、吳棋豪、張鼎易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其等犯罪所用之椅子非屬其等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與潘杰煬等人將告訴人乙○○強壓
    在桌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涉犯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
    被告與共犯其中固有二人將告訴人強壓在桌上之動作,為此
    動作與其後其中有人持椅子敲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迅急密接
    ,應係屬其等傷害行為實行之一部,並非獨立之妨害自由行
    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刑法95年修正生效前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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