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見乙○○行車禮儀不佳,心生不滿,竟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沿路追逐乙○○,終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之內側汽車道上,先將所駕駛之車號三八八-NZ號營業用小客車,緊急停煞於乙○○所駕車號八五三-LD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堵住乙○○所駕車,迫使乙○○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九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