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明志國中附近,拾獲鍾百吟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於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遭不詳之人搶奪皮包一個內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鍾百吟上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交付予李松楠(所涉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李松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鍾百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將受拘束之時間長短,對被告之影響自較為重大,是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為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吉源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鍾百吟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吉源企業社任職支薪,竟仍於侵占上開鍾百吟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於李松楠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李松楠,李松楠旋即將上開鍾百吟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吉源企業社負責人陳和源,以供吉源企業社申報不實之薪資支出成本。陳和源以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填製鍾百吟於九十三年度向吉源企業社支領工資十八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吉源企業社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行使,以浮報吉源企業社之營業成本,因而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吉源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鍾百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認此部份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上開事實,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報鍾百吟檢舉書,而納稅義務人吉源企業社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課稅所得額負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前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帳查核,吉源企業社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意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淨利率百分之七調整營業淨利,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已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吉源企業社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經加計匿報所得十八萬元後,成為負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與原核定所得額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比較,尚無短漏報所得額,故吉源企業社應無逃漏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五一0三六六三八號函一件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說明,納稅義務人吉源企業社既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此部份所為,即非得以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則相繩。然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鍾百吟國民身分證影本供納稅義務人吉源企業社使用,與前揭侵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