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美工刀貳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貳支、鐵撬壹支、鐵鉗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臺北縣北投區○○路10號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物;證據並補充有「豪捷資源回收場」買賣清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第2 次犯行與綽號「阿凱」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破壞剪2 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自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13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CY-5629號自小貨車,持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美工 刀2 支、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鐵撬1支、鐵鉗4支(下稱上開工具),於民國96年8月25日13時許,至臺北縣北投區 ○○路10號「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破壞屋內電纜線約8公斤後竊取之;又於同年9月22日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13號乙○○所經營之「乙增汽車公司」,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破壞屋內22厘米規格之電纜線約 20公尺後,竊取之;上開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即放置上開車輛載運回住處,經削上開電纜線外皮後,以上開車輛於96年9 月26日7時許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70號「豪捷資源回收場」,販賣予張文裕(張某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同年9月27日13時許,復基於竊盜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北投區○○路1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破壞屋內不鏽鋼材鋁門窗3片竊取之, 得手後將上開不鏽鋼材鋁門窗3片置於上開車輛,欲運至上 開「豪捷資源回收場」販賣,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為警查獲,起出贓物電纜線1批約8公斤、不鏽鋼材鋁門窗3片, 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乙○○、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丙○○於警詢中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2 支、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鐵撬1支、鐵鉗4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檢察官 戴 東 麗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