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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8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科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減為罰金銀行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科罰金銀行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力蓉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第3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依同法第42條規定,被告應科以上開各條項之罰金刑。被告之代表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珠,被告應科之罰金刑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代表人犯罪之情節及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減輕其金額2 分1 ,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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