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丙○○與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96年6 月16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臺北縣裕民街73巷2 號「裕民市場」前,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製三層式置物架1 個;㈡於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8號「大媽臭臭鍋」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工作平台1 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39 號「城林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許玉兔,得款新台幣(下同)8 百元朋分花用。 二、丙○○另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96年6 月21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工作平台1 個;㈡於96年6 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水槽1 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上址「城林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蔡昇良,得款2,365 元朋分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告訴人甲○○、戊○○、陳雅雅於警詢時所指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許玉兔、蔡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4 次竊行、被告乙○○先後2 次竊行、被告庚○○先後2 次竊行,均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㈡部分,被告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曾受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