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1年起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係於95年間,均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確定,嗣該二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3 、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23 號之錢億萬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彩券行負責人唐建華如廁不在店內櫃檯之際,竊取唐建華暫為乙○○○保管、放置於店內櫃檯內之DAEWOO牌手機(序號:058FA079)1 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甲○○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68號曼嘉照相館內之手機部門,欲變賣上開手機時,經警發現,扣得上開手機,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該手機係其母親買給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海于於警詢時否認其有買手機給被告,且否認扣案手機係其給被告者(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㈡證人即被告父親李萬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沒有買手機給我兒子,不知道是我兒子偷的還是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所持之手機為其所有,且該手機中存有其親友之電話號碼為佐證,證明該手機確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㈣證人唐建華於警詢中證稱:該手機係客人(指乙○○○)忘記帶走遺留在彩券行內,其幫忙收至櫃檯內保管,惟其俟彩券行沒人之際,至後面上廁所,出來時看見一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店內(正面沒有看見),該男子見其出來後馬上離開,其遂馬上清點櫃檯財物,未發現財物損失,但其當時並未注意該手機是否已失竊,故未報案,當乙○○○回來要拿手機時方發現該手機已不在櫃檯內,而乙○○○亦同時接獲警方通知指認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顯示唐建華將手機置於店內之位置、乙○○○被竊手機及其內存有其親友電話號碼之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監督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法益之監督權個數為準據。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係屬乙○○○所有而由唐建華管領之事實,為證人唐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該次竊行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僅唐建華一人之單一財產監督權,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於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於上述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旋為本案犯行,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該手機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