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18 號、第2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96年7、8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證據欄中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照片13幀」。 (四)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車牌號碼1400-HU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1400-UG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個收受自用小客車車體1輛、鑰匙1支及車牌6 面等物之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丙○○等4 人之權益,各觸犯收受贓物罪,屬想像競合,應以一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尚運企業社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指述明確,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