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所載「於5 年內之95年4 月月間,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勞DUONG VAN TUYEN (男、護照號碼:A0000000B)、VU DINHCHU (男、護照號碼:A0000000A) 兩人」,補充為「於5 年內之95年4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聘僱分別為鴻億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惟經逃逸之越南籍外勞DUONG VAN TUYEN (男、護照號碼:A0000000B) 、VU DINH CHU (男、護照號碼:A0000000A) 兩人」以示明確,及證據另增加「㈦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上揭逃逸外勞,故非其所雇用,且伊之前已被罰過,不可能再犯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2 月25日曾因違法聘僱上揭越南籍外勞DUONG VAN TUYEN ,於該日為警查獲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判決其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於本件竟再次違法聘僱該名越南籍外勞,是其抗辯不認識上開外籍勞工,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33條業經修正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依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20 萬元雖無不同,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僱用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雖聘僱上開外籍勞工共2 人,參以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在於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從而被告以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一個公共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被告曾於92年1 月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遭科處行政罰鍰,嗣後於95年2 月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亦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甚且本件所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DUONG VAN TUYEN, 亦為其在95 年間違法聘僱且經前述法院判刑確定之外籍勞 工,顯見其漠視法令甚鉅,兼以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 0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 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