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因急需用錢」應補充更正為「因生意資金周轉之需求,急需調度資金渡過難關,」、倒數第四行應補充「十月三十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每隔七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極不相當之重利,顯與只收取乙次利息所為之重利犯罪有別,依上述具體狀況,被告係以接續之意思而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爰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害人吳施寶桂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供向被告借款擔保所用之物,於被害人清債後,仍可取回,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不符,難予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