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口頭禪,也沒有對著告訴人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本件是因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也有責任,事後被告也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竟要求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並登報道歉,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號其所經營之臺灣欣展汽車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甲○○因修車糾紛,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竟辱罵告訴人「幹死恁祖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罵告訴人「幹死恁祖媽」,我當時是氣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證人甲○○並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二、三步,面對著我講,還用手指著我罵。當時是在罵我,並非口頭禪,如果是口禪我聽的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且以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因修車糾紛而在爭吵中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在如此情境下口出上開穢語,衡諸常情,亦難認是單純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而毫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是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是在罵伊,並非口禪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無辱罵告訴人之故意,僅係口頭禪云云,尚非足採。 (二)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經營修車公司,竟與客戶因車輛維修等事由起爭執,並進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經核亦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其無犯罪故意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