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民國96年2 月26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伴唱機」貳臺、點歌簿貳本、遙控器壹臺、電源線貳條及歌曲輸入鍵盤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6 號1 樓「懷念小吃部 卡拉OK(聲請書載為懷念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贏」、「潮」、「慢慢」、「我愛過」、「愛到坎站」、「愛你七分淚十分」、「LYDIA 」及「愛情故事」等錄音著作物,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擅自將載有前開音樂著作物之金嗓伴唱機2 臺,擺設於上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對前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同年8 月4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伴唱機2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臺、電源線2 條及歌曲輸入鍵盤1 個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懷念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擺設載有上述音樂著作物之伴唱機2 臺,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告訴人公司須取得前述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始得依法提起告訴,又扣案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其依法向告訴人公司所採購後灌入,並授權使用至95年12月31日,是其為合法公開演出,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有顧客曾點播上揭歌曲等語。 二、就「愛到坎站」音樂著作,告訴人公司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附卷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附加協議書等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就「潮」、「愛你七分淚十分」、「我愛過」、「愛情故事」、「贏」、與「慢慢」等音樂著作,告訴人公司與著作權人林東松、白進法分別簽訂有附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64頁);就「LYDIA 」音樂著作,告訴人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有附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82頁);而被告前於95年8 月9 日警詢及同年9 月8 日偵查時,尚曾以其係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云云為辯(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4 頁),足徵其本知悉告訴人公司確有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是以,其遽而改稱:告訴人公司未就系爭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三、依伴唱機之特性,非經點播,係重製於機體內,物理上無法自然顯現,此乃法院及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查告訴代理人乙○○於95年8 月1 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即已陳明:該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發現被告店內之伴唱機有上開歌曲等情甚詳(參見偵查卷第9 頁),並提出該公司於同年4 月28日調查蒐證之照片、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同上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上開伴唱機係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點播牟利乙情(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124 頁),並不相左;且警方查獲本件時,上述伴唱機播放螢幕亦有前開音樂著作,且有查獲照片、查獲現場草圖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25頁),從而,可徵該店內的確提供系爭音樂著作供顧客點播無誤,被告執詞否認,亦屬矯卸之詞。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伴唱機係其於同年7 月7 日向不知名之男子,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所購入云云(參見偵查卷第6 頁);然其於同年9 月8 日偵查中易稱:扣案之點唱機係同年7 月7 日與他人合夥開設卡拉OK店時,向前此投資倒店之股東所購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24 頁),前後顯然矛盾,故其執稱,係獲告訴人公司授權公開演出乙節,已難遽信。又查,其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編號0000000 號、A0000000號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參見偵查卷第83頁、第82頁),然此2 紙證明書並未具體授權被告得使用何音樂著作,且編號0000000 號證書係授權吳哲道為使用人,與被告無干,而編號A0000000號證書雖授權懷念小吃部卡拉OK,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6 號1 樓,使用金嗓編號00000000號點唱 機,惟授權時間乃95年8 月10日至翌年8 月9 日,猶非本件被告違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期間。繼查,被告另於原審提出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告訴人公司「美華MIDI辦唱歌取檔案授權證書」編號94MD00923 號、95MD000417號(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但該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並無任何授權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記載,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編號94MD00923 號告訴人公司授權證書,係授權亭深深小吃店,於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在基隆市○○路29巷31號,得以金嗓牌機台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使用告訴人MIDI伴唱歌曲檔案,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而編號95MD000417號授權證書則係授權靉戀歌友會,於簽約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6 號,得以金嗓牌機台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使用告訴人公司MIDI伴唱歌曲檔案,而此復與被告無關,況該授權證書且詳盡載明「本合約商品僅得於本授權書第2 條第4 項之『特定營業地址』使用,未經本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本約商品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者或至其他地點使用,否則即視同未授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其為靉戀歌友會之股東,然未提出實據為證,又其且供承:該歌友會係登記為獨資,其並非負責人,其亦不知亭深深小吃店之負責人為何,其僅將伴唱機自基隆移置店內等語(參見本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承此種種,均不見被告業另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使其得自靉戀歌友會、亭深深小吃店等原授權期間暨營業地點外,可合法使用告訴人上揭伴唱歌曲檔案之權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6)台樂權忠字第9606412 號、第0000000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並陳稱:該聯合總會已授權「黃秀雲/懷念卡拉OK」,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6 號,於95年6 月20日至96年6 月19日 ,分別就得以金嗓牌機台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伴唱機,得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云云,然經本院檢索該聯合總會網站,檢索該聯合總會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並未包含「贏」、「潮」、「慢慢」、「我愛過」、「愛到坎站」、「愛你七分淚十分」、「LYDIA 」及「愛情故事」等歌曲,有該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故上開聯合總會授權證書就此部分,仍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相較於下述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本知其對於所有伴唱機內重製之音樂著作公開播出權限,得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電腦網站檢索音樂著作名稱,並向該聯合總會取得該聯合總會合法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則其當知悉其確實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合法授權而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乃至為明確。 五、本件尚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綜上所見,被告前詞所辯,已取得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限云云,乃乏據可陳。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聲請書另認:被告亦以所置伴唱機,侵害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我們的愛」、「鴛鴦鎖匙」等音樂著作乙節,被告就此復否認犯罪,且辯稱:上述2 首音樂著作,其已因取得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故得依法公開演出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僅處罰故意犯。查就「我們的愛」音樂著作告訴人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有附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82頁);又就「鴛鴦鎖匙」音樂著作,告訴人公司與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附卷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前述2 首音樂著作,經本院檢索該聯合總會網站合法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亦在其列,有在卷之查詢列印資料得參(參見本審卷第56頁、第57頁),是以,姑不論在聲請書所認被告公開演出之期間,究係何人取得此2 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鑑於被告業具上開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則顯然其對於公開演出「我們的愛」、「鴛鴦鎖匙」等音樂著作,是否違法,應無犯罪之故意可言。於此部分,本院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尚有其他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故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涉有犯罪。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盱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所據,惟:㈠被告雖執稱,其業自告訴人取得「贏」、「潮」、「慢慢」、「我愛過」、「愛到坎站」、「愛你七分淚十分」、「LYDIA 」、「愛情故事」、「我們的愛」、「鴛鴦鎖匙」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云云,殊非有據,然被告所有之伴唱機內此等音樂著作,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係非法重製,是原判決就此尚有誤認;㈡被告對於公開演出「我們的愛」、「鴛鴦鎖匙」等音樂著作,乃不具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全然否認犯罪,求為撤銷原判決,非皆有所憑,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關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素行、違法公開演出告訴人公司之歌曲數目、違法時間不及1 個月、犯行造成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失程度、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臺、電源線2 條及歌曲輸入鍵盤1 個,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且係其所有等事實,復據被告供述綦詳,是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 肆、上述貳與被告應論罪部分,依聲請意旨顯認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既有前述一部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處,故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