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丁○○ 己○○ 2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己○○、庚○○與告訴人戊○○同為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臺北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甲○○、丁○○、己○○、庚○○結盟共同參選,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連續將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內容之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會員並張貼在臺灣石油各直營加油站內,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四人所為,係共同以一連續行為涉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四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丁○○、己○○及庚○○之供述,㈡告訴人戊○○之指訴,㈢卷附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字樣之文宣2 紙及被告4 人聯名名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己○○、庚○○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甲○○、丁○○、己○○均辯稱:系爭文宣均是競選時對自己的期許,強調當選後不會吹噓自己或欺壓同仁之競選承諾,藉由反問語句,以期獲取同仁會員之認同與支持,要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純因告訴人未獲選為代表而自己主觀上臆測該文宣是在影射他等語。被告己○○另以:上開文宣內容只動機單純是作選舉的訴求,以此向選民承諾,一旦渠等當選之後絕對會團結一致,為會員的權益去打拼,不會出賣、欺騙、打壓會員,渠等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動機與意圖;又告訴人曾於94年5 月20日以文宣傳真給中油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說萬隆路加油站站長林志剛卸錯油的申誡二次處分太輕,認為中油台北營業處副處長有包庇之嫌,林志剛因告訴人打壓憤而離職,故認告訴人有欺壓同仁之事證,所以文宣的內容只強調當選後不會吹噓自己或欺壓同仁,完全用於四人相互自我的期許,自我勉勵、自我約束的競選承諾,藉此獲取會員的認同與支持,該文宣是有欠周詳,讓告訴人有對號入座的空間;工會選舉自我期許的言論,不應遭告訴人無限上綱為對他的誹謗,若有公然侮辱及毀謗的犯意,豈有以具名方式散布之理,該文宣未指名對象,且係對可接受公評之事發表自我期許的意見,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置辯。被告庚○○則辯稱:系爭文宣乃具名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除有積極證據足認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外,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且文宣內容並非伊製作,而是由丙○○所製作並用電子郵件傳送後,才告知我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丁○○、己○○、庚○○四人與告訴人戊○○同為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臺北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僅有其等五人參選,而被告甲○○、丁○○、己○○、庚○○四人則有結盟聯合參選等情,業據被告甲○○等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臺灣石油工會轄下第二分會會員,也是由全省自組的競選團體會長,被告甲○○、丁○○、己○○均隸屬該競選團體,但不包括被告庚○○在內,上開文宣內容係由我製作的,並且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文宣給第二分會所屬其他分會,包括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事業部,液化石油事業部等單位,各單位的主管、六百多個自營加油站之站長及值班站長可開啟郵件點選閱覽,而被告庚○○雖不屬於競選團體,但他在競選一開始就與我們策略聯盟,所以他應該要有這樣的默契,同意我們製作上開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此外,復有上開文宣影本2 份、被告四人之聯名名片1 張存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文宣內確有具名「①甲○○②丁○○③己○○⑤庚○○」,且卷附名片上亦載明「台灣石油工會第十一屆代表候選人、①甲○○②丁○○③己○○⑤庚○○、台北處工會服務中心推薦候選人、二分會大團結」等文字。據上,足徵上開文宣確有經被告四人事前概括授權予競選團體會長丙○○製作而成的競選文宣,且該文宣確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而有散布於眾之事實無訛。 ㈢、固然上開文宣記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團結;個人 只是狗吠火車。」等文字,惟所謂「狗吠火車」,係臺灣民間通俗俚語,乃比喻所做的事情毫無意義,白費工夫,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義涵;且綜觀上開二句文字之前後文義予以對照比較可知,該等文字係用以描述個人力量相較於集體團結力量所能成就之事的差異性,此純屬個人意見陳述,尚難謂該文宣所述「狗吠火車」中「狗」,係將告訴人影射或比擬為狗,故該等文字並無從認定該有任何抽象謾罵或嘲弄告訴人之意,亦遑論有何指摘具體事實以毀損抑他人名譽之情節。故此部分文宣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等四人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之依據。 ㈣、又在上開文宣中所記載:「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之疑問句中,在客觀上並無足認定是確切地指摘任何具體的事實,難謂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需再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用語是否屬於抽象謾罵?抑或僅止於主觀上意見陳述?第查,固然此部分文字並未針對工會代表所應具備的特質,以正面表列方式來陳述意見,惟僅以負面表列之方式陳述擔任工會代表者不應具備何種特質,亦不失為意見表達之方法之一。而縱使台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選舉之臺北選區僅有五人參選,且上開文宣僅由四位被告具名,惟該等文字是否即可當然認為係直指或影射告訴人是一位只會吹捧自己且滿嘴謊言之人,實非無可議。蓋因一般理性的選舉權人,鮮有僅單向思考該文宣係影射未列名於上開文宣之候選人即告訴人,衡情應會同時雙向思考,在該文宣上具名之四位候選人即被告甲○○等四人是否也同樣符合文宣所揭櫫的負面特質而不值得託付重責,甚或更多元地去深思四位被告各具備何種特質而足堪擔任工會代表,以忠實地為工會會員喉舌,反應竟見爭取權益。是以,上開文宣經由選舉權人自行解讀成係候選人自我期許、自我愓勵等義涵,係屬可能。則被告甲○○等人所辯,係有所本,故此部分文字,顯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前段係就所述事項真實性之不罰,後段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陳述不罰。查雖上開文宣尚記載「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在客觀上亦係表述工會代表不由欺壓同仁之人擔任,屬對於工會代表應具備有哪些特質之評論,並非屬抽象謾罵,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上開意見陳述或難免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固然不免有令該工會選舉權人聯想到是否影射、隱喻該選區除該文宣具名的被告四人以外之唯一一位參與競逐工會代表候選人即告訴人。則需進一步審究事項厥為此部分文宣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有該當阻卻違法事由?第查,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於文宣所述只會欺壓同仁更不能當代表,是指很多類似的事情,也包括林志剛被公司懲處的事,有人認為太輕而向公司反應要從重處罰,但二分會團體認為處罰已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參以台灣中油公司確有發生該公司萬隆加油站站長林志剛因卸錯油事件,遭記申誡二次後,嗣經人檢舉認為該處分太輕,致該公司台北營業處召獎懲審議會重新討論乙節,此有台北營業處94年度第6 、7 次獎懲會議記錄、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林志剛職務報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收文摘由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等件存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為「聖眷」文宣內容中亦有記載「最近流傳一個悲哀的冷笑話:將95卸入98可以代站長?那92卸入98可以代經理?柴油卸入98可以代處長?...倘在十年前賴處長、徐處長時代,可能記大過降調!今天卻是晉升奇蹟?」等字(見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3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丙○○以文字傳述上開言論所夾論的事實基礎,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虛捏,則尚難認由丙○○代被告四人製作之上開競選文宣上時有何實質惡意可言。 ㈥、綜上各節所述,就上開文宣內容整體觀察,並非可當然解釋該文宣目的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四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係核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檢察官復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四人對於所指摘之前述事實部分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及查明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