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鼎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 月8 日96年度簡字第3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鼎崴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56號「鼎崴有限公司」( 下稱鼎崴公司,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主文誤載為鼎葳公司)之負責人,鼎崴公司係從事廣告業務之招攬及編輯等工作,其明知「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徵短期契約工」、「榮昱印製廠徵行政助理」等共計50則人事廣告,係展晨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展晨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先受客戶委託刊登人事廣告,再由丙○○重製展晨公司所發行之廣告傳單上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翠華及陳蓓蓓設計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並予以編排版面並徵得不知情之客戶同意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業者予製版、印製成以鼎崴公司名義發行之廣告傳單,再自9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及自同年月28 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5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派報業者夾附在所派送之報紙內,將上開違法重製之人事廣告單散布至臺北縣、市等處,以此方式侵害展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展晨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丙○○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鼎崴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展晨公司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廣告傳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美術著作之告證四並非被告鼎崴公司所製作之傳單,不論規格大小、或排版方式都與被告慣用之格式不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排版文件,係屬於廣告業界常用的圖案,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中規範保護之美術著作權,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權之犯行等語。 四、就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美術著作之「廣告」是否是被告所重製之爭點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主張如其所提出告證四「資訊快報」之2 張廣告傳單(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11月28日至29日」)上,經告訴人標示號碼之「榮昱印刷廠徵人」等78則求才廣告(扣除相同者,共計50則廣告,以下簡稱侵權之求才廣告50則),核與告訴人就相同廠商所製作並分別刊登在95年4 月25日至10月19日期間如告證三所示廣告傳單上之50則求才廣告完全相同乙節,固有告證四之廣告傳單2 張及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廣告傳單51張經比對屬實(告證三、告證四之廣告傳單原本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告證三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7-57頁,告證四影本則附在同卷宗第58、59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附於相同偵查卷內60至62頁之「侵害著作權對照表」2 份可資參照比對)。 ㈡然被告堅詞否認告證四「資訊快報」傳單為鼎崴公司所製作暨發行,從而告訴人或公訴人既指稱被告有印製告證四之傳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應對告證四確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告訴人固主張系爭告證四之2 紙傳單乃為其公司之代理人戊○○在派報社所取得,其上並印製有鼎崴公司之名稱、電話、聯絡人,復經證人戊○○證稱:告證四的兩張廣告傳單,是我從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的派報社拿到的,我有詢問乙○○是否可以拿,告證四侵權的廣告傳單我拿回去公司後,業務就發現與展晨公司的傳單有重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103-105 頁)。然證人戊○○上揭所述,僅得證明其有取得2 張傳單之事實,仍無法證明2 張傳單係由被告所印製暨發行,且其所稱取得傳單之經過,要與證人乙○○到院結證表示:與展晨公司前3 、4 年有合作過,但從94年10月18 日 就沒有合作,當天是因為我父親去世,我與展晨提到,他們回答我說我父親過世與他們何關,因此我印象深刻,我從那天開始就沒有與他們合作;95年11月之後,我十分確定沒有與展晨有聯絡,因為我對於94年10月18日發生的事情想到就生氣,而且對方都一直沒有道歉,所以之後就沒有與他們聯絡或是接觸;我們在夾報時,廣告商不會到我們報社巡視,因為大家都基於誠信,而且刊登廣告的客戶都會收到,所以客戶會有監督作用,所以15年來沒有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2 頁),明顯不符,是告訴人取得系爭2 張廣告傳單之來源,實啟人疑竇。且系爭告證四之2 張傳單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2日~23日」「95年11月28日~29日」,應分屬不同日期發放,就此證人戊○○雖表示:「(問:桃園蘆竹的派報,是否都是你親自去送?)之前都是那個人(即雇用之員工)去送,當天是剛好他請假,所以我才去送。」、「(問:蘆竹那邊,你平常並不會去送?)是的。」、「(問:告證四的兩張傳單,日期不同,所以那兩天都是你親自去拿的,而且那兩天剛好那個員工都請假?)是的。」(見本院卷宗㈡第105 頁),然其所述之巧合,非屬無疑,並不排除係為附合公訴人之詢問而為之說詞。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或證人戊○○之證詞,尚無法認定告證四之傳單為鼎崴公司所印製及發行。 ㈢再者,核諸告證四所示2 紙傳單內容,可區分為經告訴人主張侵權之求才廣告,及未據告訴人主張侵權之求才廣告。前者,即告訴人主張侵權之求才廣告,被告均否認曾經受此些廣告上所列廠商之委託而刊登徵才文案,經法院向其中「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查詢結果,均函覆本院表示:於95年11月至12月間未曾委託鼎崴公司刊登人事廣告之記錄,有函文2 份存卷為考(本院卷㈡第127 、128 頁),被告既無受到委託,自無代上述廠商刊登廣告之理。反之,告證四日期「95年11月22日~23日」傳單上未據告訴人主張侵權之徵才廣告,共計有「科力富」、「台健保全」、「鋁合金」、「聯興公司」、「新龍玻璃纖維公司」、「劉師傅雞腿世家」、「風車的故鄉」、「10元壽司」、「誠徵服務生」等9 則廣告,其上9 則廣告所列廠商或徵才內容,則確實曾委託鼎崴公司進行刊登,且已經鼎崴公司分別登載在其公司印製暨發行日期為「95年11月22日~23日」傳單內乙節,亦經被告提出鼎崴公司印製暨發行之傳單電腦稿件影本、廣告傳單檔案修改日期記錄及光碟片、客戶往來資料說明為證(詳本院卷㈡第34、38-40 頁),其中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經其公司會計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復提出與鼎崴公司間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30-139 頁、卷㈢第11頁),則被告既已將受委託之廣告刊登在其於當日所發行之另紙廣告傳單上,其顯無再行製作如告證四所示廣告傳單之必要,從而告證四之傳單是否為被告所印製及發行,甚有可議之處。 ㈣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丙○○之胞妹丁○○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23日擅自竊取展晨公司廣告稿、剪報客戶資料、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單、公司客戶名單、請款單、已開立擬交付予客戶之發票等物,其犯行並經判刑確定乙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附於本院卷宗㈡第2 至9頁 )。惟查,告訴人主張丁○○竊取前揭文件之時間為95年10月23日,且告訴人公司旋於95年10月30日即對丁○○寄發存證信函,復於同年11月17日對丁○○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此有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可考(偵查卷第98-101頁),均早於系爭告證四所示傳單之發行時間。然告訴人主張被告侵權之50則求才廣告,經剔除相同之廠商後,委託刊登廠商尚有48家之多,則縱認丁○○確實有竊取前列文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之舉,被告亦須向上述廠商進行招攬,且廠商正需徵人,始得刊登徵才廣告,而被告鼎崴公司又係於95年11月13日始成立,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單1 只可稽(參偵查卷第3 頁),則被告如何在短短一個月期間即招攬到48家廠商客戶同意登載求才資訊,實非無疑,更遑論系爭48則廣告中之「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已函覆本院表示並未委託鼎崴公司人事廣告之情,已於前述。復衡以求才廣告具有一定之時效性,除需客戶正巧有徵人之必要外,亦需所徵用之職稱、條件均完全相同,始可能於相隔數月後,仍再委託另家廣告商刊登相同內容之求才廣告,然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違法重製之50則廣告,不論內容、樣式,全部均與告訴人原刊登之廣告完全相同,是告訴人主張被告在展晨公司刊登系爭廣告後相隔數月(最長之時間已達6 個月之久)再向各家廠商招攬之結果,48家廠商均同意刊登內容、條件及格式完全相同之廣告云云,實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倘確實已招攬到上揭48家廠商,且欲徵才之職稱、條件均與先前委託告訴人刊登時之情形相同,則被告當可另行重新編排廣告內容,此觀前述科力富公司曾先後委託展晨公司及鼎崴公司刊登求才廣告,但2 家公司刊登之內容即不相同,有該公司提出之刊登合約書及廣告單可證(附於本院卷㈢第12-15 頁),即可明之,被告是否會在告訴人公司已對丁○○提出竊盜告訴之情況下,仍愚至使用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廣告內容?再者,如認被告並未實際招攬到該48家客戶,則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其更顯無在告訴人公司已對其胞妹丁○○提出竊取廣告傳單之刑事告訴之際,猶剪貼重製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求才廣告並發行系爭告證四所示之2 張廣告傳單,自陷被告或丁○○於不利境地之理。 ㈤末者,告證四上所載之各則廣告,原均分別印製在告訴人展晨公司(告訴人主張侵權部分)或鼎崴公司(告訴人未主張侵權部分)所發行之傳單上,而傳單正具有流通性,從而他人自鼎崴公司或展晨公司之廣告傳單上分別擷取各則廣告後,再重新以手工排版方式製作如告證四之廣告單,雖無法判斷該他人之動機、目的為何,但此情仍非不可能,從而本案告證四之廣告傳單縱載有鼎崴公司之名稱、電話、聯絡員工資料等文字,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鼎崴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所發行「資訊快報」之廣告傳單正本,惟因系爭告證四仍有如上所述之可疑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遽認告證四之廣告單係為被告等所製作。五、再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告侵權之求才廣告,是否屬著作權法中規範保護之美術著作權: ㈠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包括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即係將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自行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析言之,原創性之內涵應可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茲分述如下:⑴「獨立創作」(independ ent creation)乃 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接觸參考他人著作而言。凡經由接觸(acces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即非獨立創作。⑵創作性(creativity)亦可稱為創意性,乃指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可稱為必要之創意高度),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參學者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論」第135 至137 頁之第五章、著作保護要件部分),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題,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㈡經查,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50則徵才廣告,經觀諸內容,其表達之方式乃為單色文字(含字型、字體大小)、樣式(即是否加黑底、粗體、斜線)、框邊(即花邊圖案)所組合之方格,此外並無編入圖片、照片;其中文字部分均由委託刊登之客戶所提供,亦為一般人所使用之求才文字,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獨創性或選擇性,至於樣式、框邊部分,告訴人已自承係購買有合法版權之電腦軟體(快得利排版系統、Photoshop 、Illustrayor 、Core IDraw),利用上揭電腦軟體內鍵之資料庫加以選擇編排而成,故所採用之花邊、框型非屬告訴人原始創造,且各種樣式或框邊均甚為普通,為市面上常見。又告訴人利用上揭電腦軟體,輸入指令以選擇所需之字體、繪圖、邊框,即完成系爭徵才廣告文案,可採用之編排方式,乃係於文字上加黑底、加框、加斜線等,或於字型部分進行字體變更或加粗、採用斜體等,此與市面上常用之文字編輯方法類似,復為電腦編輯文字最基本之方式,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從而上揭徵才廣告,並非告訴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僅為習見習知之樣式、框邊加以組合,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亦顯非屬其個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類似繪畫、雕塑、書法等具有美感之著作,自非美術著作之範疇。且不論告訴人提出之徵才廣告,市售報紙或類此文宣品所登載之單色求才廣告,其格式多為一方格,方格內先載明徵才公司名稱,下方再以較大文字列出需要徵用之職稱,末再以小字記載雇用條件或聯絡方法等,另再於文字上進行加黑、加粗、加框、加底線、斜體等變化,內容、格式及樣式均大同小異,可表達之方式實屬有限,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有公司徵人之事暨所需條件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求才廣告而得知創作者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原創性。 ㈢另再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戊○○在院陳稱:「(問:公司收到客戶的委託刊登廣告,有關於廣告的內容,美工是否需要特別編排或是設計,或是全部由客戶決定?)要由客戶決定。」、「是美工做好之後交給業務,由業務來與客戶確定這樣個內容是否可以。」、「(問:有無與客戶約定只能交給你們公司刊登,不可以交給其他公司刊登?)沒有如此約定。」、「(問:除了你發現鼎崴公司的這一次之外,你們公司的廣告,有無與他們同業的客戶也有相同?)有時候會有。」、「(問:在有的情況下,廣告的內容是否一樣?)偶爾我才有看,內容也有一樣的。」、「由業務與客戶先確定要打什麼內容,業務再交給公司美工先作底稿,業務再將整個內容交給客戶,由客戶看是否可以。」、「(問:美工製作一份廣告須要多久時間?)有些直接調出資料來更改內容就可以了。」、「(問:是否會另外有特別的設計?)如果客戶有要求的就會,如果沒有要求就直接調檔案來更改。」、「(問:客戶有無可能直接剪下報紙內容直接請你們刊登?)有時候新的客戶就有可能。數量是一般,這樣子的價格與其他的價格都一樣,價格和由我們來製作的差不多。」、「(問:所以有無加美工價錢都是一樣的?)是的。」、「(問:你們公司廣告的大小,有無固定的格式?如何收費?)有,如果刊比較大錢比較多。是看格式的大小來收費,不是看字數。」等語(本院卷㈡第107-110 頁);及委託刊登之廠商人員即證人甲○○結證表示:「(問:你是否知道廣告大小有區分成6*10及7*11等不同規格?)我知道有區分,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大小規格。」、「(問:如果今日提示壹張派報傳單,你是否可以區分是多大的規格?)不行,但我知道展晨公司的廣告比較小,鼎崴的比較大。」、「(問:你們刊登廣告時,廣告的格式、內容是否由廣告公司決定?)只有內容是我們提供,但格式是由廣告公司決定。」、「(問:你在某家廣告公司刊登過之後,你是否會拿此張廣告去另外一家廣告公司要求刊登相同的內容?)會。」、「(問:你們有無對格式、美工有無什麼特別要求?)沒有,都是交給廣告公司處理。」、「(問:依據你們經驗,你們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後,有無哪一家廣告公司對你們要求,他們廣告的內容或格式享有著作財產,而不可以以相同格式再拿去其他家廣告公司刊登?)沒有。」、「(問:就你所知,你曾經委託過的廣告公司所刊登的廣告格式,你覺得有無特別的設計或是大同小異?)只是格式的大小不同,其餘都覺得大同小異,就覺得主要都是字。」、「(問:如果看到你們公司的徵才廣告,你是否可以判斷出來是何家廣告公司刊登的廣告?)因為我不會特別注意廣告的格式或美工,我只記得展晨公司的廣告比較小。內容我會與廣告公司確定,但內容及字我們會作修改,有時候也會按照之前的文宣刊登。」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138-140 頁),益可證明上揭求才廣告之樣式、框邊等均非廠商所要求之重點,告訴人方面更不論有無幫客戶進行樣式、邊框之編輯,均收取相同之費用,顯然各則徵才廣告均不具有獨創性。否則徵才之文字除由客戶提供外,亦常有客戶直接提供之前曾經刊登求才廣告之格式要求廣告商為相同或類似刊登之情事,倘認系爭求才廣告文案屬著作範疇,無異將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比比皆是。 ㈣況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亦即以有形方法再現著作內容,且二著作間之表達內容具有「實質近似性」即足構成,並不須要求二著作完全相同。執此以觀,本件告訴人因係利用電腦軟體原有之格式、樣式、字型、字體等加以選擇組合所製作之系爭50則徵人廣告,則其他使用相同排版軟體之廠商所製作之求才廣告,縱不至於完全相同,但仍會經常呈現與系爭廣告相似或類似之情形,是本件如認系爭50則廣告文案係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自將造成各家廣告商間所製作之徵人文案動輒得咎,致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此顯非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從而系爭50則徵人廣告,實難認已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至於被告在未經廠商同意下,倘確有利用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所製作但不具美術著作之徵人廣告,並將之任意貼製於鼎崴公司所發行之廣告傳單上而加以散布,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此或可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惟仍與著作權法之規範無涉,自無法以此相繩。 ㈤基此,本件告訴人主張具有著作權的50則徵人廣告文案,既僅為公司徵求雇員之固定內容表達,非本於告訴人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亦未達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精神作用甚低,自非屬「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其所指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或有原審判決所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犯行。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客體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錯認事實及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