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丁○○ 廖鴻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廖鴻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廖鴻章為兄弟關係,均任職於大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法公司),大法公司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承攬藝術博物館佈展工程,指派丁○○、廖鴻章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9號之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事宜,於民國96年7 月30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現場,因丁○○就施工問題與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沐光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沐光公司)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丁○○、廖鴻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方法,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頸挫傷、右肩瘀血及右背挫傷等傷害。嗣因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廖鴻章固坦承被告丁○○曾於上揭時地,因施工問題與自訴人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被告丁○○當時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自訴人用身體衝撞被告丁○○,二人相互拉扯,被告廖鴻章見狀隨即過來將自訴人及被告丁○○拉開,全部過程僅約十幾秒,未見自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云云。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所訴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6年11月6 日亞歷字第0966410669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6年11月8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證人甲○○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之研究助理,與被告丁○○、廖鴻章及自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立於中立第三者之地位,當時因代表學校到場了解施工進度而適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依其到庭所證:當天我們在討論施工進度及溝通,他們在討論某個施工部分,……被告丁○○剛開始只是大聲爭執,後來有比較大的動作,我當時距離他們10公尺,我很清楚看到,自訴人是雙手抱著肚子蹲下來,……我也有聽到自訴人說不要再打了,我跟乙○○也直覺大聲喊說不要再打了。……本來感覺只有被告丁○○在打自訴人,後來發現被告廖鴻章也有在打,而且還有用腳踢,因為持續一段時間,所以肢體衝突動作很明顯,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丁○○、廖鴻章用拳頭亂打自訴人,後來應該有打到自訴人的肚子,所以自訴人才蹲下來,自訴人蹲下來後,被告二人還是站著,我接著有看到被告丁○○用腳踢自訴人,好像是踢到自訴人的腳部。……我因為很驚訝,所以沒有注意衝突過程歷時多久,但有超過3 分鐘等語(見本院101 、102 頁)。再徵以另位在場目擊證人即沐光公司設計人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在討論一個木架結構問題,……被告二人一直問自訴人該怎麼做,但自訴人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丁○○就把設計圖丟在那個木架上面,然後揮拳打自訴人,至於打哪個部位我現在記不清楚,然後被告廖鴻章也有揮拳一起毆打。……被告二人剛開始揮拳毆打自訴人後,雙方還有在對話,後來被告二人又繼續打,自訴人後來倒在地上,被告二人還用腳踢。……我在旁邊一直喊不要打,詳細衝突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3 至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合,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應係驟然目睹衝突場面,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所生現象,顯非臨訟杜撰,足認被告二人當時確有以拳打腳踢方法,共同毆打自訴人無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本件案發之後,自訴人先前往警局報案,隨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驗傷,此段期間,自訴人除因遭受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外,別無其他可能致傷原因,此據當時一路陪同自訴人前往警局及醫院之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自訴人於亞東醫院急診時,向醫師主訴被人以拳頭打傷背部、胸部、兩手、右頸,經診斷結果,自訴人當時受有右頸挫傷、右肩瘀血及右背挫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6年11月6 日亞歷字第0966410669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是自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二人均為男性,正值壯年,渠二人因不滿自訴人處理施工問題之態度,聯手毆打自訴人,最終造成自訴人受有上開接觸性傷勢,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施博駿、林家豪固到庭證稱:自訴人當時未積極配合帶領警員前往案發現場指認被告二人,也拒絕出示受傷部位,僅從外觀未見自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9 頁)。惟自訴人當時於公開場所遭受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其所受之身心痛苦及驚恐,不難理解,此由證人即警員林家豪所述:從他(指自訴人)的表情看的出來(很驚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訴人於驚魂甫定之際,不願重返案發現場與被告二人碰面,尚在情理之中。另依證人甲○○所證:當時有二位警察到場處理,警察主要是問當時發生狀況,並說要看自訴人的受傷部位,但自訴人堅持不要在現場拉開衣服,因為現場還有很多人在場,可是警察說要做筆錄,所以要看受傷部位,但後來自訴人還是沒有給警察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以自訴人嗣係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行報案,而非與到場處理警員一併返回大觀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顯見自訴人當時對於到場警員施博駿、林家豪之處理方式確有不滿,因而導致不願積極配合進行搜證調查,無礙本院依上揭事證所為之判斷,縱使自訴人當時未當眾出示受傷部位,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廖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工程糾紛,竟挾其人數優勢,聯手毆打自訴人,行徑暴戾,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