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丁○○ 樓 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甲○○ 戊○○原名韓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丁○○部分:被告甲○○、戊○○(原名韓嘉玲)為夫妻關係,丁○○與甲○○原為誠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之同事,誠陽公司以經營熨斗、電磁爐、音響、各種家電用品相關電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甲○○於民國94年11月初,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6 號2 樓之1 之誠陽公司向丁○○誆稱:伊2 人在誠陽公司都是在跑業務,熟悉該公司之客戶,有些客戶均很喜歡伊2 人,如果2 人一起合夥開公司自己出來做,應很有前途等語。丁○○不疑有他,遂同意與甲○○合夥經營公司,2 人口頭約定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實際資本額為150 萬元,由丁○○、甲○○各出資65萬元、85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並按此比例登記股權,其餘350 萬元登記資本額則由甲○○透過會計師事務所向他人短期借貸,完成公司登記後立刻返還借款人,丁○○遂於94年11月底,將現金65萬元交給甲○○,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及營運使用。之後新公司即宏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於95年(自訴狀誤載為96年)1 月份成立,甲○○竟未依約定將丁○○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全部登記為其妻戊○○1 人所有,甲○○亦未依約出資85萬元供公司使用。嗣甲○○要丁○○到宏積公司上班,雙方約定丁○○每月可領取底薪3 萬元,如公司有賺錢股東再分紅,惟丁○○於95年2 月16日到宏積公司上班後,甲○○一直未發薪水給丁○○,丁○○屢次向甲○○索取股東名冊、要求查帳等,均遭甲○○、戊○○拒絕,95年4 月份丁○○有被騙的感覺,一再逼問甲○○、戊○○,要該2 人交代清楚,該2 人將宏積公司登記資料提示給丁○○看,丁○○發現公司登記資本額全部登記為戊○○1 人所有,才知道上當。後來伊於95年4 月23日與胞妹廖春美一同前往宏積公司找甲○○、戊○○理論,甲○○提議說丁○○之出資額要當作伊向丁○○借的,會簽借據在95年7 月底前還丁○○,並讓丁○○在宏積公司占有30%之乾股,但事後甲○○又反悔,不同意讓丁○○占30%之乾股,丁○○認股份要不到就算了,只求拿回出資款項65萬元及此段期間被積欠之薪資,惟甲○○雖於95年5 月3 日在宏積公司指示戊○○簽發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年5 月24 日 、面額為72萬5 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 紙交予丁○○,作為屆期提示還款之用(其中65萬元為返還丁○○之出資,7 萬5 千元為清償積欠丁○○之薪資),然丁○○於95年5 月24日提示該張支票時竟遭退票,並遭甲○○、戊○○2 人誣指妨害自由及恐嚇、提出告訴,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戊○○所為詐得丁○○出資款項65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詐得丁○○提供勞務給付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㈡自訴人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富公司)部分: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戊○○為宏積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甲○○共謀,由甲○○出面,於96年1 月間向以經營電子、電信等材料批發為業之秉富公司誆稱:宏積公司近接獲多筆電子、電信材料之訂單,未來訂單會更多,伊公司出貨不及,故向秉富公司下訂以轉售客戶云云。秉富公司誤信為真,乃接受甲○○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陸續下訂,並依其指示陸續出貨完畢,而甲○○雖曾指示戊○○簽發以宏積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81,937 元及29,033元之支票2 張予秉富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設詞推託、拒不交付其餘貨款支票,且秉富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第1 張貨款支票(即面額為681,937 元之支票)時,該支票竟遭「拒絕往來」退票,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貨款1,222,415 元。因認被告甲○○、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丁○○之指訴;②自訴人丁○○、丁○○之妹廖春美、被告甲○○於95年4 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1 份;③宏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④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年5 月24日、面額為72萬5 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另自訴人秉富公司認被告甲○○、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則係以:①證人即秉富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②證人即秉富公司業務經理乙○○之證述;③宏積公司訂購單22紙、秉富公司出貨單28紙、秉富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 紙;④發票人均為宏積公司、受款人均為秉富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30日及96年7 月31日、面額分別為681,937 元及29,033元、付款銀行均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2 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與自訴人丁○○說好要成立1 家公司,自訴人丁○○出資65萬元,伊出資85萬元,自訴人丁○○已將65萬元款項交給伊,伊則有出錢來買房子當作新公司的辦公室,也兼作自己的住家,而新公司即宏積公司成立後,係登記伊太太韓嘉玲(嗣2 人於98年6 月3 日離婚)為唯一股東兼名義負責人,自訴人丁○○並於95年2 月間至宏積公司工作,負責招攬業務,宏積公司曾於96年1 月至6 月間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並曾開立上開2 紙支票予秉富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秉富公司屆期提示其中第1 張支票(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秉富公司、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面額為681,937 元之支票)時,即因宏積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貨款1,222,415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丁○○自訴部分,因為伊和丁○○從誠陽公司出來,新公司業務性質和誠陽公司一樣,如果宏積公司登記在伊和丁○○名下,怕被誠陽公司發現會不好,所以伊事先就已經和丁○○講好要將宏積公司登記在韓嘉玲1 人名下,後來丁○○來宏積公司,伊有跟丁○○說如果他以股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就無法領薪水,但丁○○說要有股東名義,又要領薪水,伊就跟丁○○說要以跑業務分紅、抽傭的方式來付薪水,如果公司有達到業績量,才付底薪3 萬元,但直到96、97年間宏積公司才有達到業績量;秉富公司自訴部分,伊並非故意不付款,是因為後來有一位康櫻丹小姐聘請伊去她公司在大陸廣東清遠設立之工廠當總經理,伊和康小姐說好把宏積公司與上開清遠廠合併,宏積公司的訂單都轉到清遠廠做,新的公司伊和康小姐都有股份,康小姐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財務,伊負責處理大陸工廠的業務、管理、人事、廠務,所以合併後宏積公司應付帳款和應收帳款均由康小姐收走處理,錢都在康小姐手上,康小姐卻沒有處理欠秉富公司貨款的事等語。另被告戊○○固坦承伊於宏積公司成立後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96年3 月28日宏積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甲○○,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也不管公司的業務,公司完全是由甲○○在負責,甲○○和丁○○、秉富公司之間的糾紛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㈠自訴人丁○○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或侵占部分: 自訴人丁○○指訴被告甲○○向伊佯稱要合夥成立新公司,伊和甲○○各出資65萬元、85萬元,新公司成立後會將伊登記為股東之一,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予被告甲○○,嗣新公司即宏積公司成立後,卻僅登記在被告戊○○1 人名下,被告2 人並將伊交付之65萬元作為宏積公司營運之用而侵占之,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甲○○、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查宏積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預定開業日期則為95年1 月10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並將被告戊○○登記為唯一股東,未將自訴人丁○○登記為股東,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7-194 頁)附卷可稽,然自訴人丁○○、被告甲○○於宏積公司成立前,均係任職於與宏積公司營業項目類似之誠陽公司,因自認與誠陽公司之客戶熟悉始打算自立門戶、另行設立新公司,顯見渠等2 人新設立之宏積公司將與誠陽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關係,則自訴人丁○○、被告甲○○2 人為避免遭誠陽公司發現渠等合夥設立新公司、利用在誠陽公司任職時熟悉之客戶關係做生意,甚至拉走誠陽公司原有之客戶,使誠陽公司獲利機會減少時,可能會感覺尷尬,而欲稍事遮掩,找渠等2 人以外之第三人擔任宏積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宏積公司登記在該第三人名下,即屬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因為伊和丁○○從誠陽公司出來,新公司業務性質和誠陽公司一樣,如果宏積公司登記在伊和丁○○名下,怕被誠陽公司發現會不好,所以伊事先就已經和丁○○講好要將宏積公司登記在韓嘉玲1 人名下等語,尚難認定必與事實不符;而本件除自訴人丁○○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向自訴人丁○○表示「合夥成立公司後要將丁○○登記為股東之一」等語,自難僅憑自訴人丁○○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確曾向自訴人丁○○為上開表示,以此詐術使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款項65萬元。再查,自訴人丁○○交付65萬元後,被告甲○○確有辦理宏積公司設立登記並持續經營該公司,於96年6 月間尚與自訴人秉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前開宏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20日、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並提供其購買之房屋(臺北縣板橋市○○路1 巷26弄9 號1 樓)作為公司辦公處所,並非對宏積公司之設立、經營完全不提供任何財物支出,則被告甲○○既於取得自訴人丁○○交付之出資款項後,確有依照約定成立、經營新公司,自訴人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其交付之65萬元挪為私用,而非花在宏積公司成立、經營相關事宜上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以合夥成立新公司為藉口向自訴人丁○○詐欺取財或侵占自訴人丁○○交付之65萬元之行為,縱使自訴人丁○○認被告2 人並未清楚交代宏積公司資金流向或拒不讓其參與宏積公司經營、查看公司帳目,此亦僅屬雙方合夥關係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自訴人丁○○出資款項之犯行。 ㈡自訴人丁○○自訴被告2 人詐欺得利部分: 自訴人丁○○復指訴被告2 人曾由被告甲○○出面向伊佯稱「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自95年2 月16日起至宏積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給付,被告2 人卻一直未發薪水,該2 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亦為被告甲○○、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而自訴人丁○○雖曾提出其與案外人廖春美、被告甲○○於95年4 月2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及發票人為宏積公司、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95年5 月24日、面額為72萬5 千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等件為證,然由前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甲○○在該次談話中係與自訴人丁○○、案外人廖春美討論自訴人丁○○之65萬元出資如何處理、資金流向、如何分配公司股份或利潤、自訴人丁○○是否要在宏積公司工作、參與經營或提供人頭報稅等問題,無從由該次談話內容認定被告2 人曾向自訴人丁○○承諾「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又被告戊○○曾於95年5 月3 日簽發上開面額72萬5 千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丁○○收執,自訴人丁○○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該支票面額72萬5 千元中之65萬元,係用以返還自訴人丁○○所交付之出資款項之事實,固經被告甲○○、自訴人丁○○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惟就扣除65萬元後,該支票面額剩餘之7 萬5 千元之原因債權為何乙節,自訴人丁○○係指稱:該7 萬5 千元是用來清償(宏積公司)積欠伊的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 頁),被告甲○○則供稱:是(丁○○65萬元出資的)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自訴人丁○○曾於自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宏積公司工作,做到95年4 月份甲○○資金沒有交代清楚為止,95年4 月份不是領整個月份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本院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於宏積公司任職時間尚不足2 個半月,則依自訴人丁○○所述之月薪3 萬元計算,其所得領取之薪資應不到7 萬5 千元,是前開支票面額扣除65萬元所餘之7 萬5 千元是否係用以支付自訴人丁○○之薪資,即有可疑,再參以由自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甲○○於該次談話中已向自訴人丁○○表示除全額返還其出資之65萬元外,並願另行支付以每個月1 萬5 千元、共5 個月計算之利息,利息共計7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前開支票面額中之7 萬5 千元係當作自訴人丁○○出資款項65萬元之利息等語屬實,故前開支票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2 人曾與自訴人丁○○約定「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之證據。是以,本件除自訴人丁○○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丁○○佯稱「到宏積公司上班即可每月領取底薪3 萬元」等語,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至宏積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給付,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尚難僅憑自訴人丁○○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自訴人秉富公司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部分: 查宏積公司曾於96年1 月2 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陸續向自訴人秉富公司訂貨,自訴人秉富公司自96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陸續出貨完畢,被告戊○○並曾開立發票人均為宏積公司、受款人均為秉富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30日及96年7 月31日、面額分別為681,937 元及29,033元、付款銀行均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2 紙予秉富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秉富公司屆期提示其中第1 張支票(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之支票)時,即因宏積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迄今宏積公司仍積欠秉富公司貨款1,222,415 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宏積公司訂購單22紙、秉富公司出貨單28紙、秉富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 紙、上開支票2 紙(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80 頁)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秉富公司業務經理,秉富公司與宏積公司的業務是由伊負責,宏積公司向秉富公司下訂單訂電子零組件,業務接觸過程都是伊跟甲○○處理,甲○○在誠陽公司上班時,伊就認識甲○○,也知道甲○○離開誠陽公司後有跟丁○○共同成立宏積公司,本件訂購單及出貨單伊有經手,94年間秉富公司就跟甲○○有業務往來,1 個月大約10來萬元,95年年中後訂購量提升到1 個月5 、60萬元,付款方式是支票,月結60天的票期,在此之前往來付款都正常,直到96年6 月份開始,甲○○向伊表示要延票,伊回答票已經存進銀行,希望甲○○把票款補足,但票款沒有補足,所以跳票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宏積公司96年3 月份的貨款有跳票的情形,96年4 月到6 月的貨款都沒有支付,甲○○那時跑到大陸去,在大陸跟乙○○聯絡,說要秉富公司支持他,叫秉富公司繼續出貨,他會把這些貨款處理好,伊認為金額不是很大,如果甲○○回臺灣應該會處理,相信甲○○口頭上的承諾,就同意繼續出貨,秉富公司與宏積公司的業務往來是先出貨後付款,開票日是出貨後隔月的25日,票期是60天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甲○○或戊○○並未對自訴人秉富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該公司係依據以前與宏積公司往來之經驗,自行評估過與宏積公司交易之風險,決定依照往例繼續供貨,始陸續交付貨物,縱使事後宏積公司有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亦不得僅以此項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戊○○2 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丁○○、秉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項65萬元、出貨,或被告2 人有侵占自訴人丁○○交付之出資款項65萬元,或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給付之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