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 訴 人 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添益(現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姻親關係,陳添益在三重市○○○路經營聯晟青果行,甲○○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2 號開設聯果水果行,詎被告與陳添益於民國88年間自知負債累累,對外已無力清償,乃共同起意於倒閉之前詐取鉅額貨物賤價變賣取得現款,朋分得利,故意隱瞞其資力不足之事實,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自88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30日倒閉逃逸時止,於同一期間內,由被告、陳添益分別向自訴人公司騙購進口高級水果價值各計新臺幣(下同)4,969,950 元、4,873,450 元,並分別由被告甲○○及陳添益簽發各以渠等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支票抵付部份貨款,其中已到期部分卻均已退票,詎被告兩人於88年9 月30日下午(按即第一張支票退票日,付款銀行通知退票前)即將住所內之財務搬騰一空,全家逃匿無蹤,自訴人經查悉被告將騙得自訴人公司之高級水果以賤價變賣,換取現金逃匿,且倒閉之前一日即88年9 月29日,仍向自訴人公司騙得價值311, 000元之進口高級水果,未及半日即宣告倒閉,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添益於短短數10日內,即共同騙購價值鉅額10,477,650 元 之高級水果,而不付分文貨款,無緣無故倒閉逃逸,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添益自始即蓄意詐財,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添益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向其公司訂購之水果價金高達4,391,350 元,及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曾經退票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筆貨款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水果高達4,391,350 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貨款之支付,惟其嗣後卻未支付該筆貨款,且即避不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時伊係因遇到中秋節,故依往年之慣例,向自訴人訂購大量之進口水果,且該年度所訂購之數量與往年相同,伊在訂購前亦無任何債信不良遭退票之顯無資力情事,然該年9 月21日卻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使伊所訂購之水果因停電受損嚴重,且亦因買氣不佳而滯銷或零售商積欠貨款,造成伊無力支付貨款,但伊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原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222 號聯果水果行之負責人,從事進口水果批發及零售業務,其於88年8 月中旬起,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進口高級水果價金高達4,391,350 元,並交付均以被告為發票人,皆以永豐商業銀行(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均簡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到期日依序為88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31日,面額各為1,740,000 元、631,400 元、894,050 元、1,125,900 元之支票4 紙作為貨款支付,然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88年9 月30日、面額1,740,000 元之票據,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自訴人提出被告名片、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對象別應收票據期間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各1 份為證(附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380 號卷第6 、12至14頁),堪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抗辯其經營之型態乃向包含自訴人公司在內之各進口貿易商訂購進口水果,再轉由零售店家或攤販批發購買,故價金之支付方式係以支票作為付款,並開立給翌月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又自訴人於88年9 月9 日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陸續交付之水果,乃為被告在88年8 月初向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係為支應該年度之中秋節買氣等情,並未見自訴人予以否認,且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名片、對象別應收票據期間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可資證明外,復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簿,亦可知悉被告所交付之上揭4 紙票據,係為支付其自88年8 月5 日起至9 月14日期間所訂購之水果價金甚明(詳卷㈠第207 至210 頁),故被告既非於自訴人交付水果之際,始向其訂貨,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在88年9 月30日經營不善倒閉之前一日即同年9 月29日尚有向其訂購水果,顯有詐欺意圖云云,應屬任意歸咎之詞。再者,被告辯稱:依其慣例,在春節、中元及中秋等三大傳統節日前所訂購之水果數量會較平常為多乙情,除符常情外,亦核與出租冷凍櫃予被告供其存放水果之光隆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下均稱光隆冷凍公司)乙○○在本院證述:我記得被告在三大節春節、中元、中秋的進貨量特別多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被告在初一、十五,中秋節、中元節、過年時,出貨比較多等語相合,且未見自訴人予以否認。從而前揭事實,亦足信為實在。 ㈢再經本院審閱永豐銀行思源分行89年4 月21日北商銀思發字第68號檢送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 支票甲存帳戶於88年5 月至88年10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暨96年6 月23日永豐銀思源分行(96)字第00005 號函檢送前揭甲存帳戶於83年起至88年10月29日止期間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96年10月9 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960004655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96年5 月22日薪莊分行096 傳字第0041號函檢送被告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及本院卷㈠第73至129 、133-16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第35至57頁),可茲判斷如下: ⒈自87年1 月至12月止期間、及自88年1 月起至10月止期間,經被告以前揭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所兌現之票據金額,分別為54,148,818元、8,229,178 元;另自88年1 月至9 月為止之期間,被告以上揭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支票帳戶兌現之票據金額則為29,466,441元,兩家銀行帳戶合計兌現票款37,694,804元,足見被告抗辯其在向自訴人訂購水果之前,並無負債累累或資力不足之情事,且其每年因經營進口水果批發、零售事業而往來之交易金額均已超過千萬元等情,顯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85年9 月、10月間(該年度中秋節為85年9 月27日),以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前開帳戶支付之票款金額,共計達5,256,440 元(詳前揭偵字偵查卷第103 、104 頁),另以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甲存帳戶兌現之金額則為4,306,941 元(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合計高達9,563,381 元。又在86年9 月、10月之期間(該年度中秋節為86年9 月17日),被告以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上開支票帳戶所兌現之票據金額為1,581,918 元(本院卷㈠第164 頁),另以前載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兌現之金額則為2,659,727 元(參9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36頁),合計4,241,645 元。至於87年9 月、10月間(該年度中秋節則為87年10月4 日),其以中華銀行新莊分行前開支票帳戶所清償之票據金額為11,057,885 元 (同前偵緝字偵查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各家金融機構之甲存帳戶內,在每年9 月、10月間之票據交易數額均非少量,且確實較諸同一年度8 月或11月之票據往來情形及金額均甚多。 ⒊繼以前開所述被告於88年1 月至9 月期間,在中華銀行新莊分行、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兌現之票款37,694,804元,以及於87年9 月、10月以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所支付之票款有11,057,885元等情事,再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共計8 家曾與被告交易水果之進口貿易商,於88年間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日均在88年9 月至10月期間之票據金額合計為17,403,170元乙情(參本院卷㈠第203-238 頁,然其中所列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資料顯與本案自訴人所主張之4 紙票據資料重複,自應予剔除)相較後,可認被告在88年8 月至9 月期間所訂購之水果數量暨所交付之票據金額,並無極大之差距,抑或顯不合常理之情事。是則,被告抗辯其在88年8 月、9 月期間向自訴人訂購進口水果價金4,391,350 元,並無異常進貨等語,誠屬可信。 ⒋此外,被告於88年8 月、9 月向自訴人訂購水果時,尚於88年8 月、於88年9 月分別以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前揭帳戶兌現票款8,277,550 元、1,875,900 元(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另以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上載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8 月、9 月共計支付票款2,831,700 元,總計其在向自訴人訂購系爭進口水果之88年8 月、9 月期間內,尚兌現票款高達12,985,150元,是倘被告在向自訴人訂購系爭水果期間,已有詐欺之意圖,依常情觀之,其應無可能在斯時尚且兌現票款高達12,985,150元,基此亦足信被告應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訂購進口水果。 ⒌況且,依據永豐銀行思源分行以前揭函文檢送本院之信用紀錄顯示,被告在83年5 月18日開戶後迄至88年9 月30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前,僅曾於85年12月1 日及88年4 月12日兩次因未蓋章、重提等小瑕疵而遭退票之情(參本院卷㈠第74頁),自訴人亦無提出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積欠貨款等資力欠佳之情事,堪認被告在訂購水果並無顯無支付清償貨款能力之情事。 ⒍從而依據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已徵被告在向自訴人訂購之前,並無債務不佳之狀況,另其向自訴人訂購之水果數量暨金額,亦無異於往常之情事,被告抗辯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自訴人訂購進口水果等語,自屬可採。 ㈣然查,於88年9 月21日台灣地區發生傷亡損失甚為嚴重之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並發生3 棟大樓倒塌,45人死亡事件,且因南投縣中寮鄉之中寮超高壓變電所遭震損,加上高壓電塔毀損,造成全台灣停電,且由於中寮超高壓變電所損壞之故,南電北送之線路受到影響,造成南北供電系統各自運作,北部都會區供電吃緊,因而採取實施分區供電(可參維基百科全書記載,且此核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該年度之中秋節係88年9 月24日,緊接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之後,是在政府及全國民眾傾全力救災之情況下,一般民眾於中秋節日購物送禮之習性,自堪認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於地震發生後,台北縣地區確實發生供電異常情事,且被告當時所進口之水果,除放置於光隆冷凍廠外,亦有部分放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思源市場之冷凍庫內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詳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故被告抗辯其所進口之水果因放置在光隆冷凍廠,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停電之故,致使水果嚴重損壞乙節,縱與光隆冷凍廠之員工即證人乙○○、丙○○在庭證稱:光隆冷凍廠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並無客戶曾經反應放置自冷凍庫內之水果受到損壞之情事等語不合(參見本院卷㈡第26-27 、58-59 頁),難據以採信,但就被告另抗辯:其非放置在光隆冷凍廠之水果,因受到停電影響而有受損,且零售商向其批發水果後亦有因水果受損或銷售不佳致無法正常付款,或者於訂購後因發生地震即不予提貨等情事,致使被告獲利欠佳,進而造成無法向自訴人清償訂購水果之貨款等語,則難逕予認為無據。 ㈤且於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因無力支付貨款而於88年9 月30日結束聯果水果行之營業時,其並未積極領走或賤賣所訂購之水果,尚且交代光隆冷凍廠之員工可由水果進口貿易商自行領回存放在光隆冷凍廠之水果等情,已有證人乙○○結證稱:「(問:被告在921 地震之後,被告所承租的倉儲裡面,是否還有貨物存在?)被告當時退租的時候,我記得裡面的貨物不多,零零散散,大約1 、2 百箱。」、「(問:這些貨物如何處理?)當時被告說,如果有人來提領,就讓他們拿,因為被告是承租人,只要經過被告同意就可以,通常他有單據來或是有電話來就可以。本件被告好像是通知我們另一個倉管的人員。」、「(問:被告在冷藏庫裡面的貨物最後在哪裡?)就是由被告寫提領單讓別人領走。」、「我記得有一個花果山的水果量販店拿著被告的提領單來提領。」、「(問:你剛剛說花果山將剩餘的存貨搬走,是否是全部的存貨?)幾乎是大部分。」等語,以及證人丙○○在本院證述:「(問:就你知道被告在九二一地震之後,被告所承租的冷藏庫裡面,是否還有其他的貨物存在?)有,是在九二一地震前後都有。」、「(問:所以印象中被告是否有向你提過如果有行口的人要來拿貨,就讓他們來領?)我有印象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到市場去跟被告收帳時,被告跟我說這些水果是要對貿易商出貨,如果貿易商要來拿貨,就讓他們拿。」、「(問:你的印象中,在九二一期間,有無被告的貨很頻繁的被提領?)我那天沒有當班,但我有印象有人來提貨。九二一前後都是小販來提貨。…雖然沒有當班,但我睡在三樓,傍晚才回瑞芳住處,因此我才知道。」、「因為停電,連電梯也不可能上去,所以我們都是有電的時候才會出貨,沒有電的時候,不可能出貨,因為也沒有燈,倉庫內一定要開燈,所以我印象中,停電期間沒有讓客人提貨。」、「在停電期間有無人來反應要來提貨?)沒有。」、「(問:與證人確認,九二一之後,有無行口的人說要去看被告的貨?)所謂的行口就是貿易商,他們有去看,被告也有交代貿易商會來看貨,確認那些貨是否是被告他們的,要來確定有無實貨。」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29、54 至63 頁),衡情被告如有意詐取財物,則豈會於訂購大量進口水果之後,未積極將水果均提領一空,猶仍放置於平時進貨後存放之地點,而該地點又為進口商家所知悉之處,於其無力支付貨款後,復讓進口商逕行領回原交付之水果,以抵作貨款之支付。是本案被告辯稱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致使獲利欠佳,才無力清償系爭貨款,並非於訂貨之初即有蓄意不付款之詐欺意圖等語,要屬可取。被告之行為應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尚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訴人以事後未能收取足額貨款之情事,即指稱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殊非有理。 ㈥據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被告既按往常之交易慣例,向自訴人訂購水果,但卻在訂購水果之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使被告所訂購之進口水果無法順利銷出,或其零售商未能順利付款,因而無力向自訴人支付系爭貨款,是其所為之訂購行為,暨無法支付價金等行為,均顯非基於詐欺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債信違反之範疇而已。況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締結合約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未收取足額貨款,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本件被告一再抗辯其與自訴人公司業已經往來有數年之久,且每年8 、9 月間都會因中秋節而向自訴人訂購大量水果乙節,未曾經自訴人予以否認,顯見自訴人在雙方交易多年且充分了解暨評估被告向其大量訂購水果之風險性後,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可以因自訴人事後未能取得貨款,即反行推論係由被告於訂購水果初始之訛詐行為所使然。換言之,本件於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自訴人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縱自訴人於本件對被告事後未能給付貨款及所開立支票未能兌現等情有諸多責難,惟此仍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於本件即有訛詐行為之施予,自不得對被告遽予以詐欺罪相繩。 ㈦至自訴人雖亦指稱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添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但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象別應收票據期間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參本院88年度自字第380 號卷第6 至14頁),均足認定被告及陳添益係分別向自訴人訂購水果,並各以個人名義之發票作為貨款支付,自訴人方面亦將兩人所訂購之水果數量、訂貨情形予以分別列帳、送貨、請款,難認兩人有共同訂貨、共同付款暨共同倒帳等情事。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稱被告涉犯詐欺之情節,從未提及同案被告陳添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同犯罪行為,亦從未指訴同案被告陳添益向自訴人訂購水果後惡意倒帳等涉嫌詐欺行為,被告有何參與之犯行,是自訴人主張陳添益向其訂貨高達4,118,450 元後未為付款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核與被告無涉,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添益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是本案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非均屬無稽,自不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及其事後避不見面之情事,即推定其原在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本件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被訴詐欺罪案件部分(告訴人為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果貿易有限公司、巍勵企業有限公司、原農有限公司、連泰有限公司、匯威有限公司、璉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鳴合有限公司),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故該併案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