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二八0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應已成年之張小宏、何聖影(先前冒名為「何傳修」)二人之邀(該二人)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十七巷二十一號「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京良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且明知其擔任京良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而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係表明其已繳足股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而交由「張小宏」、「何傳修」以京良公司之名義,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止,自「手手有限公司」、「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通曄貿易有限公司」、「錦豐泰商行」、「錦森泰商行」、「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世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上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瀚豐國際有限公司」、「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銘城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承澔實業有限公司」、「富帷企業有限公司」、「億昱企業有限公司」、「萬庭企業有限公司」、「將傑有限公司」、「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煜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擎宇企業有限公司」、「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昀隆股份有限公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祥電子有限公司」、「溢澧企業有限公司」、「緯玨實業有限公司」、「竣騰實業有限公司」、「宜啟企業有限公司」、「飛璜實業有限公司」、「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二百二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六百四十九萬三百六十四元,並以此虛偽之進項發票,作為低價高報出口貨物價格,以此方式向稅捐機關冒退進項營業稅額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京良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售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報單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五00二八0八四號函所附虛設行號名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統計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資料、德桑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各一份、德桑公司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等各一份、森林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森林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財北稅南港營業字第0九二000六八0九0號函影本各一份、德桑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各一份、德桑公司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等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九三00一七七七六號函文、京良公司九十二年度申報書、京良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京良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等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二八0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被告與張小宏、何聖影(先前冒名為何傳修)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逃漏之稅捐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見渠等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被告連惟新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謝英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