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79 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騰公司)之負責人係甲○○,李春森與甲○○係夫妻,並擔任森騰公司之總經理(甲○○與李春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7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分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審理),李春森曾於民國86年4 月1日 起至90年7 月1 日止,於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毅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參與泉毅公司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系列之專案工作,又甲○○、李春森2 人明知泉毅公司之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 -CTN、PWS1711-STN 之「基本輸出入系統」(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下稱BIOS)程式及該人機介面產品安裝說明,係泉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泉毅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詎其2 人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自91年5 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2號6 樓住處及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51 號8 樓之6 「新眾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內,將泉毅公司之人機介面產品PWS-1711-CTN、PWS-1711-STN之BIOS程式,重製於森騰公司所研發生產之GD-17 -CST、GD-17-BST 人機介面LC D液晶觸控屏產品中,並使用與PWS1711-CTN 、PWS-1711-STN相同之安裝說明,再以之對外販售,致生損害於泉毅公司。嗣經警於94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森騰公司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GD-17-CST1台、GD-17-BST1台、GD-17-CST 主機板1 塊、GD-17-BST 主機板1 塊、電源供應器1 台GD17安裝說明手冊1 本及GD-17DM14 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森騰公司之代表人甲○○及李春森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森騰公司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森騰公司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甲○○及李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泉毅公司之指訴、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第7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森騰公司之代表人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甲○○及李春森並未侵害告訴人泉毅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森騰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2 份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王文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並非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其指訴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 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2 份,係由告訴人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合,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2 份,亦無證據能力。 ⒉李春森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1711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李春森於泉毅公司之新 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1711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BIOS程式部分: ⑴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95年度訴第2190號甲○○、李春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雖到庭陳稱: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是針對委託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就BIOS程式之目的、功能、順序等進行鑑定,認為待鑑定物與委託人(即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的著作物,已經構成相似等語(見該案本院審卷所附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觀諸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同時陳稱:本件BIOS程式之文字資料、比對資料均由委託人(即告訴人)提供,鑑定小組沒有接觸到原產品,也沒有以原產品進行還原工程;鑑定小組係就委託人(即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的著作物來進行比對、鑑定,並未通知待鑑定物所有人來說明等情(見同上筆錄第19頁),足見鑑定人吳宜純所屬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完全係以告訴人單方面所提供之文字資料進行鑑定,不曾接觸原產品,亦未就告訴人提供之待鑑定物是否確係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 CST、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進行確認,也未聽取森騰公司之意見,則鑑定人吳宜純所屬鑑定小組所鑑定之標的,是否確為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CST 、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之BIOS程式,即非無疑。從而,鑑定人吳宜純於陳稱待鑑定物與告訴人提出並主張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構成相似云云,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李春森於泉毅公司之新進員工資料表、泉毅公司之PWS-1711系列產品規劃書及專案成員組織表,僅足證明李春森曾任職於泉毅公司,及參與PWS-1711系列產品開發之提案,並不能證明李春森及甲○○有何重製泉毅公司上開產品BIOS程式之行為。 ⑵證人即泉毅公司研發部副理李文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案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負責將森騰公司生產之GD-17-CST 、GD-17-BST 人機介面LCD 液晶觸控屏產品之BIOS程式讀取存檔後交給許總經理比對,森騰公司產品之BIOS程式與泉毅公司產品之BIOS程式有很多都是相同的,例如觸控面板的偵測程式、LCD 明暗度的調整程式、FLASHROM燒錄及清除程式是相同的,因為所有的程序是一樣的,讀取的硬體位置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惟證人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伊沒有就泉毅公司1711產品與森騰公司GD17產品兩者之硬體架構進行測試,亦沒有將上開產品之BIOS程式完整列印出來,但伊判斷兩者是相同的;當時是由泉毅公司總經理送給外面的專業機構去比對,總經理再將比對過的資料交給伊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8 頁),足見證人李文瑞認為泉毅公司與森騰公司上開產品之BIOS程式相同,係根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而來,其並未親自進行詳細之比對分析,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證人李文瑞之證詞,自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安裝說明書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即明。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蔣時強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本件泉毅公司BIOS程式之安裝說明書是由李春森製作,泉毅公司在李春森到職之後,適用本案BIOS程式的產品才有安裝說明書,在李春森到職之前,泉毅公司所有產品的使用手冊都由森騰光電公司提供;李春森製作安裝說明書是希望能將產品順利銷售出去,但泉毅公司並未要求李春森製作安裝說明書,當時撰寫安裝說明書不是屬於李春森負責的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由此可知,本案泉毅公司BIOS程式之安裝說明書,係李春森為使產品順利銷售而自行撰寫完成,並非因受僱於告訴人泉毅公司基於職務之要求所完成之著作,是李春森自享有該安裝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從而,甲○○及李春森共同經營之被告森騰公司使用上開安裝說明,自無侵害泉毅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甲○○、李春森著作權法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李春森有公訴人所指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李春森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本院已於97年5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甲○○、李春森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森騰公司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