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乙○○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信用卡,於民國91年3 月間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登門推銷代辦現金卡業務時,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提供空白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申請書,甲○○填載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後,即授權該男子為其填載職業為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元旭公司」)之業務主任,並同意該男子代為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中華商業銀行誤以為甲○○確實在興元旭公司任職,有正當收入,而核發信用卡予甲○○,均足生損害於興元旭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於91年3 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使用,至95年6 月止均有正常消費及繳款,迄95年7 月間起因經濟狀況較差始無力依約繳納款項,尚欠中華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28,538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出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己○○因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現金卡,亦無資力還款,竟於92年7 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介紹共同前往某不詳地點,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炳文」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黃炳文」)辦理現金卡,並於「黃炳文」所提供空白之台新商業銀行YOUTUBE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及基本資料,並依該「黃炳文」之指示在職業欄填載為「富聯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聯通公司)之員工,並與「小鐘」、「黃炳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委由該「黃炳文」偽造己○○於富聯通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之不實在職證明,並持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而行使之;使台新商業銀行誤以為己○○確實在富聯通公司任職,有正當收入,而核發現金卡予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富聯通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己○○於92年7 月間取得上開現金卡後,隨即於92年7 月11日以該現金卡先後向台新銀行借款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使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現金5 萬元,己○○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中3 萬元予該自稱「黃炳文」之成年男子作為代辦現金卡之報酬,己○○並自92年8 月11日起按月繳付最低繳納金額1 千元予台新商業銀行,惟至93年1 月12日止即拒不繳款(僅清償本息共計6 千元,尚欠49,244 元) 。嗣因本案為警調查後,始於94年7 月20日將欠款(含利息)53,048元清償完畢。 三、丙○○明知本身無適當職業可供辦理現金卡亦無資力還款,竟於92年6 月間,與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委由丁○○代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並於丁○○所提供空白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個人姓名及基本資料,並依丁○○之指示於職業欄填載其本人為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再由丁○○持該申請書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大眾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予丙○○,丙○○於取得現金卡後即於92年6 月6 日持卡借款2 萬元,並交付其中18,000元予丁○○作為代辦費用,嗣又陸續持卡借款,而每月繳納少數金額,迄93年9 月21日止,即違約拒不繳納還款,嗣經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2 月14日將其對丙○○所享有之債權54,399元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案經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明知辦卡時有將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付中華商業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惟仍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扣繳憑單是幫我辦卡的人幫我偽造的,我沒有偽造文書去騙銀行的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既已坦承其本人知悉為其代辦信用卡之成年男子會偽造其於興元旭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用以申辦信用卡,復未加以阻止,反而同意該男子以此種方式為其申辦信用卡;衡諸常情,其主觀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知悉並同意,而與該成年男子間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縱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扣繳憑單之偽造或行使行為,仍應與該成年男子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罪責至明。此外,並有被告甲○○之中華銀行東森得意卡申請書、偽造之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184 至186-1 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揭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因為有人來推銷可以辦信用卡,其信以為真,才會去辦信用卡來用,其辦卡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使用,而且都有正常繳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是後來因為經濟狀況變化,無力付款,才會欠銀行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申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後,自91年3 月24日開始使用,迄至95年6 月間止,均有正常消費及繳款紀錄,而係自95年7 月起始出現繳款異常之情形;而中華商業銀行則於95年12月28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28,538 元 ,出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0月2 日(96)中銀卡字第0260號函暨所附資料、同銀行信用卡部96年6 月4 日(96)中銀卡字第0165號函、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 日(96)匯一法字第00315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0 、142-144 頁,本院卷㈡第42-45 頁),自堪認屬真實。是本件被告甲○○自91年3 月間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 月間長逾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信用卡並依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甲○○辯稱其申辦前揭信用卡只是要方便使用,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變差才無法還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並非虛言,尚堪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為其代辦信用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見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不應使用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為圖一時便利而委託不法之代辦人員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曾經綽號為「小鐘」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委由自稱「黃炳文」之男子為其偽造富聯通公司之在職證明,並代辦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使用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在職證明是該自稱「黃炳文」之人開的,他說這樣可以辦,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也沒有要詐騙銀行,事後我已經將所有的欠款都還清了等語。惟查:㈠本件被告己○○既已坦承其本人知悉為其代辦信用卡之「黃炳文」會偽造其於富聯通公司上班之在職證明用以申辦現金卡,復未加以阻止,反而同意該「黃炳文」以此種方式為其申辦現金卡。衡諸常情,則其主觀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知悉並同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小鐘」、「黃炳文」間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縱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在職證明書之偽造或行使行為,仍應與該成年男子「小鐘」、「黃炳文」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罪責至明。此外,並有被告己○○之台新商業銀行YOUTUBE 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富聯通公司在職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187 、188 、195 頁),事證已甚明確。 ㈡再者,本件被告己○○以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申辦前開台新銀行現金卡經核卡後,即於92年7 月11日先後借款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嗣僅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3年1 月12日止每月還款1 千元(共計6 千元),隨後即置之不理,嗣於本案為警調查後(被告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為93年12月3 日,見9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109 頁),遲至94年7 月20日始將所欠款項1 次清償完畢,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300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26 頁)。足見被告己○○於申辦前開現金卡後,隨即借款5 萬元後,僅陸續還款6 千元,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己○○於借款之初,並無依約還款之意思,核此情狀,被告己○○於辦理現金卡當時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從而,被告己○○再以其本人在案發後已經清償欠款,故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2年間,同時亦以不實之富聯通公司在職證明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持以借款使用,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己○○辯稱其就此申辦大眾商業銀行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而且都有按時還款,並沒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時,亦有檢附前開偽造之富聯通公司在職證明而行使之,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己○○於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固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其為富聯通公司之職員,致使大眾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有所誤認,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己○○。惟被告己○○於取得前開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後,僅於92年6 月13日向銀行借款4 萬元,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每月均有按時依約繳納還款本息,並於94年6 月30日一次清償35,101元,嗣雖仍積欠銀行19元之利息,至96年4 月12日始清償完畢;惟此19元之利息部分,當係被告己○○就還款本息計算錯誤漏未清償,且大眾銀行亦因欠款甚微殆為追討所致,自不足以推論被告己○○係故意欠繳該區區19元之款項而有詐欺之意,此有大眾銀行96 年10 月23日(96)眾金密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0、60-62 頁)。是本件被告己○○於申辦前開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後,歷時2 年均有正常還款,並已依約清償完畢,期間並無任何故意欠繳、遲繳之情形,顯然並無詐取銀行財物之意思,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己○○與成年男子「小鐘」、「黃炳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申辦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亦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見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己○○明知不應使用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委託不法之代辦人員為之,且向台新商業銀行詐借款項得手後,僅短期還款共6 千元,即違約拒不還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同前)。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所有客觀事實,且所積欠銀行之款項均已結清,業見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本人並非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而於92年6 月間在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本人之職業為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由丁○○持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嗣銀行發卡後亦曾持卡借款,後來無法還款等情。惟仍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92年6 月間有一個叫李忠正的人介紹我到民權東路橋下上班,說一個月薪水35,000元,我到該處是幫聯享工程公司拉電線、維修電腦等,老闆應該是丁○○,但我對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清楚,做了幾天之後,丁○○跟我說可以幫我辦現金卡,不用收費,我才同意,他還說要升我做組長,叫我在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寫說我的職業是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結果現金卡辦好之後,丁○○就叫我先去領2 萬元,半路上就跟我拿了18,000元的代辦費用,我感覺被騙,但是沒辦法,只好給他,之後我就不去上班了,也沒有領到薪水,後來我有交利息給銀行,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既明知自己並非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即不應於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於申請書上,此乃吾國成年人所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五十歲,復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㈡再者,本件被告丙○○既辯稱其於辦理前揭現金卡時,丁○○係向其陳稱毋庸收費,詎料辦卡核發後,丁○○就叫伊去領2 萬元,並拿走其中18,000元作為代辦費,因此伊認為被騙了,所以就離職不再去上班云云。是本件被告丙○○既已了解伊本身係受丁○○之欺騙,應可合理推知丁○○代理伊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過程顯有可能涉及不法,於此情形下,被告丙○○自應報警處理或向大眾商業銀行反應上情,或至少不再使用該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現金卡借款,始為合理;詎被告丙○○捨此不為,反而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再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嗣後還款情形亦不正常,迄至94年2 月14日止已積欠大眾商業銀行高達54,339元,而遭大眾商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丙○○之債權轉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96年9 月28日止欠款本息已高達79,782元,被告丙○○迄今均未處理,此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6 月1 日陳報狀所附被告丙○○之交易紀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96良訴字第09 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122 頁,本院卷㈡第18-20 頁),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明。被告再辯稱其也是被丁○○所騙,也是受害者,沒有詐欺銀行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丙○○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並非聯享工程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組長,亦無穩定工作收入可資申請現金卡及還款,竟仍貪圖小利,受丁○○之誘惑即與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致生之損害雖非甚鉅,然已影響金融機構風險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不知悔改,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同前)。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其他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辛○○、乙○○等人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初,由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3千 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意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等公司執照作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另以不詳方法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興元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提供客戶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用。並自91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6 之1 號2 樓,將並無工作、信用不佳欲申請現金卡之被告乙○○、戊○○、庚○○、辛○○等人,虛偽列為上開意來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並由丁○○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將上述被告戊○○等人之不實職業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而代被告乙○○、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代被告辛○○、庚○○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戊○○等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核發現金卡,丁○○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8 至百分之6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庚○○、辛○○、乙○○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辛○○、乙○○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俊鴻、蔡效慶指證明確,且有各該被告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庚○○、辛○○、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丁○○是我的前夫,是丁○○幫我辦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的,沒有收手續費。我只填自己的姓名資料,由丁○○幫我填寫說我是冠宏工程行管理部經理,這件事我知情;我的工作是保姆,有固定的收入,丁○○幫我辦理現金卡後,我都有正常繳款,並沒有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本件是一個作水泥工的朋友幫我辦理大眾商業銀行的現金卡,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理,我那個朋友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名義來辦理,我只要簽名就好了;卡辦好之後我有借4 萬元出來,給我朋友6 千元的車馬費,我都有固定還款,還了好幾年,現在已經還清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我的大眾商業銀行的現金卡是一位自稱「吳梆耀」的人幫我介紹辦理,當時我的經濟有問題,有人介紹我到民權東路橋下可以辦現金卡,我就去辦,只有拿空白申請書給我簽名,其他有關職業欄的部分都由他們填寫,我沒有在福訊工程公司上班,資料也不是我填的。辦卡的時候沒有說要收手續費,結果卡辦下來,該男子叫我去提款機領6 萬元出來,要給他15,000元,其他的錢和現金卡才交給我,我才知道被他們騙了。我之後都有正常的繳款,都沒有遲繳過,現在已經結清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我是到民權西路丁○○的公司辦理聯邦商業銀行的現金卡,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丁○○叫我那樣寫的,那時候是有一個賣東山鴨頭的人叫我去幫忙工作,所以丁○○就叫我在職業欄寫東山鴨頭;本件是因為我朋友在丁○○那裡上班,叫我去辦卡,我才去辦,害我損失很大;現金卡辦出來之後,丁○○跟我抽成1 萬多元,我當時不知道會抽那麼多。事後我都有正常繳款,也沒有欠銀行錢,我不承認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1 月13日開始借款,嗣後仍陸續借款、還款,至97年5 月2 日止,每月均有依約正常繳款,且已將所有積欠之本息清償完畢一節,有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96)聯銀業管字第77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該行97年5 月2 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3-36 、140 頁)。且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茲台端戊○○君,原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原帳號為000-00-0000000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已將所積欠之本息清償完畢。本行特出具證明書為憑。惟日後有其他帳款發生,仍需以實際情形為準。」等語以觀,亦可見聯邦商業銀行並無與被告戊○○拒絕往來之意思,足認被告戊○○信用良好,亦獲聯邦商業銀行之肯認。從而,本件被告戊○○辯稱其辦理信用卡,本有正當收入可還款,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庚○○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4 月24日借款4 萬元,嗣後每月均依約正常繳款,迄96年6 月7 日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55-57 頁)。是本件被告庚○○自92年4 月24日開始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後,至96年6 月間,長逾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並依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庚○○辯稱其申辦前揭現金卡只是朋友說可以用他們公司名義方便辦理,其本人並無任何詐騙銀行款項的意思等語,並非虛言,尚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辛○○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6 月11日先後借款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嗣後每月均依約正常繳款,迄96年7 月16日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眾金密發字第1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0、51-54 頁)。是本件被告辛○○自92年6 月11日開始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後,至96年6 月間,長逾4 年之時間均正常使用並依約繳納款項,可見被告辛○○辯稱其申辦前揭現金卡只是一時經濟困難,經人介紹至民權東路橋下辦理,用以應急,本有還款之意思,初無任何詐欺銀行之意等語,應屬實在。 ㈣本件被告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於92年3 月19日先後借款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嗣每月均有正常還款,至95年3 月16日止,其借款透支帳戶內之餘額已經歸零,即並未積欠銀行任何款項,嗣聯邦商業銀行並於96年5 月31日另出具清償證明書等情,有該行96年10月5 日(96)聯銀業管字第77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該行96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7-39 頁,本院卷㈠第210 頁)。且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茲台端乙○○君,原為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民現金透支借款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將所積欠之國民現金透支借款清償完畢。本行特出具證明書為憑。惟日後有其他帳款發生,仍需以實際情形為準。」等語以觀,亦可見聯邦商業銀行並無與被告乙○○拒絕往來之意思,足認被告乙○○信用良好,亦獲聯邦商業銀行之肯認。況且,本件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代理人吳俊鴻於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乙○○部分並非填寫任何任職公司,而是填寫販賣東山鴨頭,這部分應該沒有任何犯罪嫌疑。」等語以觀(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4 號卷第175 頁),益徵乙○○並無詐欺聯邦商業銀行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係因朋友在丁○○公司上班,才找她去辦理現金卡,沒想到被收了1 萬多元的手續費,損失很大,但其每月均有正常還款,業已還清,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等語,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辛○○、乙○○辯稱渠等於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上職業欄之填載內容雖屬不實,但均按月依約繳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辛○○、乙○○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戊○○、庚○○、辛○○、乙○○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笫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