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本票壹張及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甲○○○存根上偽造之「丙○○」署名肆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0之三號丙○○住處居住,因而取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0之三號,趁丙○○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再接續於上開住處前,以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於住處門前之車號F 九七- 五六三號重 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丁○○經營之「甲○○○」,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丙○○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冒用丙○○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典當上開機車,除以丙○○名義在本票發票人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二枚,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丁○○,並接續在押當車輛切結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丙○○」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一枚、甲○○○存根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典當上開機車及同意流當後交由當鋪出售之意後持以交回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甲○○○」丁○○。丙○○隨後發現其機車失竊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失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丁○○因流當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信昌機車行」之負責人陳宜紳,陳宜紳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發現為失竊車輛而報警處理,為警以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將上開本票等文書上所捺指印送請鑑定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丁○○、陳宜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及陳宜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一張、丙○○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各一紙、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紙、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甲○○○存根影本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押當車輛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0二二0五號見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萬元及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之各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多份文書,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毋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係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又無錢可買毒品,一時情急失慮下,始未得其堂弟丙○○之同意將所有之重型機車竊取典當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嗣後深感悔悟,已戒斷毒癮,不再受毒癮操控,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甲○○○存根上偽造之「丙○○」署名四枚及指印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