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購入之營業半拖車欠缺車牌(原車牌號碼W6-87 號、SLF-928 型、車身號碼035XO 號、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使用,嗣由丁○○於民國93年1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向林新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購買),顯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2 月6 日,在基隆市○○區○○路253 巷6 號,以30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供己使用。又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因已私自懸掛車牌號碼Q7-88 號車牌在該營業半拖車上使用,而為應付驗車之需要,乃與監理站旁不詳姓名年籍之監理黃牛,基於犯意聯絡,先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監理站門口附近,將該營業半拖車車身上所刻車款原始型式「SLF-928 」及車身號碼「035XO 」磨除,再重新刻上隸屬Q7-88 號車牌之車款型式「SHL282」及車身號碼「972802」,以供驗車順利通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現其所使用而失竊之上開車輛仍繼續在營運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第21 6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有被告本人及證人丁○○、林新連、闕季棟、許志寶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6P-81 號、Q7-88 號營業拖車補行照資料、拖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拖車異動歷史查詢、拖車車籍查詢、檢驗歷史查詢電腦檔、及購買單據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拖車是我買的沒錯,賣方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是一個專業的聯結車買賣廠商,老闆是丁○○夫婦,所以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買來的時候是有車牌的,車牌是6P-81 號,後來因為我經營不善,有積欠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鐿公司」)甲○○先生50-60 萬元,所以才把車子交給甲○○用來抵債35萬元,車子有過戶給甲○○,然後這台車的原車主看到這部車之後說是他的。起訴書所載Q7-88 號不是我的車牌,也不是我掛到車上的,磨除車身號碼再重刻這件事也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原本是靠行品鑫公司,後來才靠行隆鐿公司,因為拖車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所以都是登記為車行所有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原係向丁○○所經營之品鑫公司靠行經營營業大貨車,後向丁○○購買原即登記在品鑫公司名下之6P-81 號拖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品鑫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有好幾部車子向我靠行,營業拖車要登記公司行號才能營業,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車號6P-81 號的拖車是我們公司先前向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苗連公司」)買的,並於93年1 月29日辦理過戶,當初是車牌連同拖車一起買,並沒有買車頭,車頭跟拖車是分開登記的。我當時查該拖車的型號是LJ-2805 號沒錯,後來遭警方查獲的本件車斗,並不是我向苗連公司買的拖車,而是我另外向高雄的林新連買的拖車,價格約21萬元,當初我向林新連買拖車時,沒有附車牌。後來我在93年2 月9 日把向林新連買的拖車和6P-81 號的車牌一起賣給被告,車牌加車斗一共30萬元,我忘記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說這台6P-81 號車牌,是另一部拖車的這件事。拖車賣給被告時,不用辦理過戶,因為營業拖車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而當時被告還向我靠行,所以拖車賣給他不必辦理過戶。後來因為被告又靠行到隆鐿公司,所以該賣給被告的6P-81 號的拖車就在94年1 月7 日過戶給隆鐿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1-64 頁)。 ㈡本件被告丙○○將上開6P-81 車牌及所附拖車向甲○○所經營之隆鐿公司靠行經營後,又因積欠甲○○債務,而將上開掛有6P-81 號車牌之拖車讓與甲○○抵償債務;而另Q7-88 號車牌與拖車原係他人向隆鐿公司靠行,與被告無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用一部車牌為6P-81 號的拖車向我靠行,靠行時就登記在隆鐿公司名下,後來被告有欠我一些稅金、保險費及預支的運費等等,就把上開掛著6P-81 號的拖車給我抵債,這個原本掛著6P-81 號車牌的拖車,就是後來本件為警查獲的拖車。而車號Q7-88 號的拖車,是另一個靠行的司機賣給我的,當初也是車牌連拖車一起賣給我,之前那個司機是向名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買Q7-88 號的拖車,後來該名司機靠行到隆鐿公司,才在92年7 月10日由名展公司把Q7-88 號的拖車過戶給隆鐿公司。Q7-88 號的拖車並不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把他的6P-81 號車牌及所附拖車向我靠行後,我是交由被告使用;Q7-88 號車牌及拖車則是另一位靠行的司機在使用,後來我們公司有發生掛錯車牌的事情,也就是Q7-88 號的車牌掛到原本掛6P-81 號車牌的拖車上,因為我們公司有自己有保養廠,靠行的車子都在我們公司保養,但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掛錯車牌這種事,我想6P-81 號的車牌應該是放在我們公司的保養廠裡了。基本上,開該部車的司機就要負責該車的驗車事宜,被告在隆鐿公司是負責開6P-81 號的拖車,不是Q7-88 號的拖車;警方查獲本案時,Q7-88 號拖車的駕駛是劉慶成,不過他約開一個月左右而已。但一般司機都是認車頭在開車,而不是認拖車尾在開車,因為拖車可以掛來掛去,所以上開拖車到底分派給誰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71 頁)。 ㈢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私自懸掛Q7-88 號之車牌在其前揭向丁○○購買之拖車上,再與某監理黃牛共同將拖車上之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磨去,改刻屬於Q7-88 號拖車之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以供驗車通過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惟查,本件Q7-88 號拖車原係登記為名展公司所有,嗣於92年7 月10日過戶登記為隆鐿公司所有,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附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93年6 月間」,被告及其所有6P-81 號拖車(即本件為警查獲之拖車)仍係向丁○○所經營之品鑫公司靠行經營,而登記在品鑫公司名下;被告迄至94年1 月6 日始改向隆鐿公司靠行,而將其所有上開6P-81 號拖車變更登記為隆鐿公司名下,此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如前,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於93年6 月間,被告所有掛有6P-81 號車牌之拖車仍靠行品鑫公司經營,而上揭Q7-88 號車牌及原本搭配之拖車則係他人所有靠行於隆鐿公司經營,則本件被告何能取得非屬登記於同一公司所有之Q7-88 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自己之拖車上,已屬可疑。況且,本件被告當時既係靠行於品鑫公司,而非靠行於隆鐿公司,則其拖車懸掛登記為隆鐿公司之Q7-88 號車牌,亦屬難以營業,並無實益可言,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犯行似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間。 ㈣況且,本件係於95年4 月間,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前揭原屬被告所有之拖車(本應掛6P-81 號車牌),竟懸掛Q7-88 號之車牌,並發現該拖車之車款型式與車身號碼有遭磨除重刻之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 冊可考。惟本件被告既係於94年1 月6 日始向隆鐿公司靠行,嗣並將上開原掛6P-81 號車牌之拖車讓與隆鐿公司抵債後,才發生前揭為警查獲等情事。則斯時被告對該拖車已無實質之管領力,自難排除有可能係他人將Q7-88 號車牌懸掛於被告抵債之車身,並磨除塗改拖車之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以利驗車通過;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原本Q7-88 號的拖車沒有在用,因為拖車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益徵實有可能有人欲使用Q7-88 號之車牌營業,又想改用較輕之車身,始趁機將同屬隆鎰公司所有原懸掛6P-81 號車牌之拖車占為己用,並塗改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以利驗車,而此一情事應與被告無涉。綜上調查,自尚難遽行推論於前揭查獲時間前2 年之93年間,被告確有改懸Q7-88 號車牌,並磨除塗改拖車之車款型式與車身號碼,而於93年8 月9 日至豐原監理站驗車通等情。 ㈤此外,被告辯稱因其本件係向車行老闆丁○○購買前揭拖車及6P-81 號車牌,供己靠行營業使用,且係以市價購買,自然不會懷疑該車係屬贓物等語,核其所述情狀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尚屬相符。況查,營業用之拖車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需登記為公司所有始得營業,故一般購買拖車營業之個人,仍需將拖車登記於公司名下靠行經營,並給付靠行費用,始得以拖車營生。是本件被告本係向品鑫公司靠行營業之人,於靠行期間,欲增加營業收入,而向車行即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丁○○購入原屬車行所有之拖車供己營業使用,而前揭拖車仍係登記於品鑫公司名下,登記上仍屬品鑫公司所有,該車如有不法情事經警追查,品鑫公司自仍難逃責任。故被告於此情形下,信任品鑫公司當不致於自找麻煩出售有問題之拖車給自己靠行之司機,亦屬人情之常,其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這一行沒幾年,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什麼車身號碼,一直到本案發生才知道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即使身為車行經營者之證人甲○○,對拖車車身號碼等事宜亦所知不多,益徵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於向品鑫公司之老闆丁○○購買拖車時,未能檢查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是否相符,而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